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V-111-訴-645-2024101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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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劉姿辰 黃一展 黃麒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蕭清良 蕭清南 唐黃玉蘭 鄭蕭絹代 蕭月蝦 蕭莉君 蕭名欽 呂復龍 呂麗華 呂宜家 蕭崑台 蕭崑全 蕭雪玲 上三人均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地號13(A)、面積7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蕭清 良、蕭清南、唐黃玉蘭、鄭蕭絹代、蕭月蝦、蕭莉君、蕭名欽、呂復龍、呂麗華、呂宜家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㈠「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地號13(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姿辰、 黃一展、黃麒軒、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㈡「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下稱劉姿辰等3人,以下 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伶為共有人蕭添進之繼承人而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與蕭添進其餘繼承人即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下稱蕭崑台等3人)應就蕭添進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查明蕭美伶就共有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部分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繼字第733號、88年度繼字第342號),已非蕭添進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11月24日函、備查函及112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89至99、123、409至411頁,卷㈡第65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蕭美伶部分(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其中蕭崑台等3人尚未就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本院卷㈡第247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姿辰等3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方案),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互為找補。至於附圖二方案使伊等受分配區塊北寬南窄、歪斜狹長、帶邊角又帶弧形,客觀上顯非合理地界型態,且面臨嘉運一路一側幾無面寬,僅貨轉二路一側有正常面寬,實質上與單面臨接貨轉二路無異,伊等未獲臨路利益反受其害,不同意該方案。另歐亞事務所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為之估價報告,就梯形地因形狀降減2%地價(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而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所為之估價報告(即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並未考量附圖二方案之13(A)近三角形地降減地價,無疑可議。 ㈡、除劉姿辰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添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黃寬於88年5月4日死亡,蕭添進及蕭黃寬之繼承人蕭崑台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蕭崑台等3人應就上述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原告、劉姿辰等3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12年9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733號函(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卷㈡第53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嘉義縣部分) 內貨物轉運中心之土地,土地東南呈弧狀、東、北、西、南為直線之近四邊形,目前為空地,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9號事件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31、111至112頁,卷㈡第53頁),復經原告、劉姿辰等3人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17頁),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劉姿辰等3人 抗辯應按另案鑑定報告就同段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找補(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後,始另行提出附圖二方案,堪認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可接受之方案,僅因原告不願負擔找補金額而改提出附圖二方案。而附圖一方案,13(A)面積730.55平方公尺,足以完整含入長弧形之東南角,且面接嘉運一路、貨轉二路之寬度近似,整體上呈現完整方直之地形,13(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6.9公尺(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1.38公分×500100=6.9公尺),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貨轉二路,南側臨嘉運一路,可雙向通車並供互通往來,實有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至於附圖二方案,13(A)面積雖為202.06平方公尺,惟北側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9公尺(附圖二比例尺為1/500,1.8公分×500100=9公尺),與自東側同段8地號土地南側地籍圖經界線往西平行延伸,13(A)部分之寬度約8公尺(1.6公分×500100=8公尺),自該部分以南則近似半圓弧狀,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可議並有違公平,尤其對13(A)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將不利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再徵諸除原告、劉姿辰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於附圖一、二方案,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13(A)、13(B)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620元、53,460元,有該所113年8月22日歐估嘉字第1130808號函(本院卷㈡第36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蕭崑台等3人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 上測法字第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4日發 給,本院卷㈠第199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 上測法字第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22日發 給,本院卷㈡第247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良 1/10 1/10 2 蕭清南 1/10 1/10 3 蕭添進(繼承人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1/40 1/40(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連帶負擔) 4 唐黃玉蘭 1/10 1/10 5 鄭蕭絹代 1/20 1/20 6 蕭月蝦 1/20 1/20 7 原告蕭明生 3333/100000 3333/100000 8 蕭莉君 1/20 1/20 9 黃一展 1/20 1/20 10 劉姿辰 8889/100000 8889/100000 11 蕭名欽 1/10 1/10 12 呂復龍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3 呂麗華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4 呂宜家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5 黃麒軒 5277/100000 5277/100000 附表二: ㈠13(A)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蕭明生 3333/78334 蕭清良 10000/78334 蕭清南 10000/78334 唐黃玉蘭 10000/78334 鄭蕭絹代 5000/78334 蕭月蝦 5000/78334 蕭莉君 5000/78334 蕭名欽 10000/78334 呂復龍 6667/78334 呂麗華 6667/78334 呂宜家 6667/78334 ㈡13(B)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姿辰 8889/21666 黃一展 5000/21666 黃麒軒 5277/21666 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2500/21666(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公同共有)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