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1-訴-72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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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江清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鄭繡英(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鄭繡花(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鄭文魁(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鄭文輝(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鄭繡英、鄭繡花、鄭文魁、鄭文輝為被告鄭吳順玉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吳順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子女陳鄭繡英、鄭繡花、鄭文魁、鄭文輝、余鄭繡鳳,惟余鄭繡鳳日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鄭吳順玉之繼承人僅餘陳鄭繡英、鄭繡花、鄭文魁、鄭文輝。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鄭繡英、鄭繡花、鄭文魁、鄭文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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