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2-婚-104-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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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變更子女姓氏等,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另酌定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數額,以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准予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扶養費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紫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䕒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就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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