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2-婚-130-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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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戊○○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戊○○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項)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丙○○則於同年11月2日對戊○○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戊○○嗣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諸丙○○提起之反訴及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丙○○提起 之反訴及戊○○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戊○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戊○○對丙○○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其在丙○○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原無管轄權,然丙○○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戊○○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戊○○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丙○○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戊○○感到沒安全感,曾向丙○○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協調反覆爭吵,丙○○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戊○○發現有與戊○○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侵害戊○○之配偶權,導致戊○○精神上受有痛苦,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戊○○及戊○○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戊○○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丙○○於兩造對話紀錄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戊○○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丙○○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丙○○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丙○○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戊○○獨力負擔,爰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戊○○訴請離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丙○○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丙○○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戊○○、品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戊○○答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自不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戊○○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丙○○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竹崎住處,由丙○○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丙○○因此受有利益,致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戊○○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單獨任之。3、丙○○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丙○○應給付戊○○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丙○○應給付戊○○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丙○○應給付戊○○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丙○○之反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丙○○並無戊○○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丙○○均係主動、積極與戊○○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案。詎料,戊○○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丙○○趕出竹崎住處,丙○○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戊○○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戊○○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丙○○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戊○○,故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丙○○親自扶養成長,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女為女性,於丙○○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丙○○共同生活之意願,而丙○○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故由丙○○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戊○○單獨任長男之親權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戊○○、品上公司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另丙○○所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給付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戊○○之訴駁回。2、本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3、戊○○應給付丙○○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反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戊○○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戊○○婚後財產計算。 (四)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戊○○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案。 (九)戊○○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戊○○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戊○○依不當得利,主張丙○○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丙○○婚後之積極財產? (六)戊○○有無為減少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丙○○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1頁】,自堪認為真實。3、戊○○主張丙○○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業據戊○○陳述明確,並經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就此,丙○○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惟丙○○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4、再查,丙○○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戊○○趕出竹崎住處乙情,雖據戊○○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丙○○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丙○○友人甲○○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丙○○即找伊,丙○○說是楊俊和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戊○○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戊○○傳訊息給丙○○,要丙○○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要求丙○○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丙○○」,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丙○○至竹崎住處,因戊 ○○沒有看到丙○○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丙○○不把車開回來,戊○○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丙○○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來幫忙搬,戊○○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丙○○未將車開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戊○○均無提及希望丙○○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戊○○將丙○○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丙○○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戊○○趕出竹崎住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戊○○縱對丙○○不滿,仍不應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丙○○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益徵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丙○○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住處是否係遭戊○○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丙○○在外是否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丙○○有無外遇?4、丙○○有無在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丙○○有無戊○○所述未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戊○○有無拒絕與丙○○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丙○○遭戊○○趕出竹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戊○○有前揭可歸責於己之行為至明;惟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丙○○亦有可歸責於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經查: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丙○○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丙○○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丙○○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丙○○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戊○○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戊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戊○○任長男親權人,由丙○○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丙○○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雖亦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丙○○共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戊○○、丙○○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戊○○ 、丙○○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分別酌定由戊○○、丙○○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丙○○未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丙○○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丙○○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戊○○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戊○○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戊○○於系爭扶養期間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為妥適。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戊○○、丙○○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戊○○請求丙○○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戊○○主張丙○○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情,為丙○○到庭所不爭執(丙○○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戊○○同住,有如前述,是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戊○○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丙○○應分擔部分,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受有損害,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2、又戊○○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戊○○得請求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戊○○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丙○○所致,因此向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戊○○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1、經查,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丙○○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戊○○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戊○○之權利,是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2、再者,戊○○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丙○○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戊○○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戊○○發覺丙○○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裂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丙○○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戊○○請求丙○○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戊○○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回戊○○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丙○○取得所有權,故戊○○就上開動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丙○○取得動產即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害,則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丙○○婚後積極財產計算。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丙○○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丙○○之婚後財產至明。2、準此,戊○○主張丙○○上開所得應列入丙○○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戊○○婚後財產計算。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主張自戊○○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示,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戊○○及品上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戊○○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就此,戊○○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戊○○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戊○○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丙○○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丙○○僅以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為由即推論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丙○○既未提出戊○○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少丙○○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尚難僅因戊○○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即遽認為戊○○主觀上係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基上,應認本件丙○○就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戊○○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戊○○、丙○○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戊○○、丙○○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戊○○請求丙○○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另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戊○○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丙○○如各以相當金額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0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0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0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0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戊○○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0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戊○○主張 丙○○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戊○○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戊○○獨資事業,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戊○○與庚○○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戊○○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丙○○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戊○○主張,不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丙○○農會帳戶 未匯入丙○○農會帳戶,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戊○○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丁○○與戊○○熟識 ,有袒護戊○○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庚○○)。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乙○○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戊○○)。 2.其中16萬元作為戊○○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戊○○ )。 2.其中40萬元交由戊○○母親償還戊○○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戊○○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