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2-婚-143-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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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 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乙○○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 2年度婚字第143號離婚事件等民事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會面交往)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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