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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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