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V-112-家繼訴-21-202410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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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頁、第235-249頁)?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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