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V-112-建-18-2024112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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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7,23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迭次變更為李權哲,李權哲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到任文件在卷可稽(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本部(含朴子派出所)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標價125,8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卷一第73至133頁)。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前遞交辦理結算之文件。 ㈡原告雖於投標時有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卷一第59頁),並以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與被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文字。 ㈢然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 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等因素,產生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額外成本支出,其所生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2,751,828元,該金額顯然已超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合理範圍,有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各次估驗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6日函鑑定報告書及113年5月31日函鑑定報告書可佐。 ㈣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民事判決見解,均認為縱使機關與廠商縱使於工程契約中有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條款,但若工程期間營造物價指數之漲幅已超出合理範圍,且非兩造缔約時所得預見,而此漲幅由廠商自行吸收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自不受前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程法制之精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成本騰漲情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2,751,828元。 ㈤另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上乃係「形成權」,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即系爭工程全數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完畢之日始起算其除斥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受疫情影響、嚴重缺工因素,而增加工程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原告聲請展延工期30.5日曆天,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機關審核展延工期,使其工程彈性調度,填補原告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受疫情而停工導致工程款增加,自非可採。 ㈡再者,兩造已約定不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採購契約 以及「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亦應拘束兩造,縱鈞院認定系爭工程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仍不得以「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原告的損失及被告所受利益,惟原告迄今僅提出鋼筋購買證明,證明其損害金額為1,922,200元,卻無法提出其他具體損失部分。況且該損失金額1,922,200元,顯未達原告主張12,751,828元之數額,由此可知,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況且兩造在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已約定不能用物價指數作為請求系爭工程金額變更的依據,原告卻一再以物價指數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與兩造所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相違背。 ㈢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55年度台上字1005號 、98年度台上字18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清償之法律關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款項於原告起訴前均已給付完畢,嗣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不符合上開法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工 程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形,惟本件工程實際上應如何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律採用上開鑑定報告。 ㈤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款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驗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第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主張增加工程款。 ㈥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物價指數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物價 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標價125,8 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5月3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 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0.63、131.41、131.08、130.79,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㈢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告,主 張因應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卷一第141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12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120020430號函覆原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卷一第149頁)。 ㈣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 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書上載明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決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頒訂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卷一第59頁) ㈤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 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卷一第8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是否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多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系爭工程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總標價125,800 ,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5月3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雖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然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係 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0.63、131.41、131.08、130.79,此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主張依原告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6目之約定不得為本件主張云云。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就系爭工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下稱工程會),該會鑑定結果謂「履約期間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如已逾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時,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不受原契約條款拘束,始符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主旨: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否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疑義一案,……二、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重點在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合意辦理契約變更。所列機關擇定物價調整方式僅為說明考量因素之一,尚非廠商投標時簽署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書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三、個案招一標文件訂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規定,嗣因廠商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標納入契約,契約效果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屬本會上開函釋說明二之(一)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亦肯認廠商縱使於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仍可能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益證,系爭工程原告縱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6目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是以本件仍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適當。而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對照訂約前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顯已逾原告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本件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應不足取。 5.被告又援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主張就未施工部分之物價指數款辦理契約變更,難認工程結算後請求變更契約條款,有符合雙方約定及上開法令云云。然查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說明二明文「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工程會,該會稱「上開函釋之目的為該函說明二所載,係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本會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簽約日於本會109年8月31日函文後之疑義,個案履約期間,如發生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例如漲跌幅達該函說明二之(一)後段]仍得適用該函釋内容」。此有工程會112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20023000號函及所附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證,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係謂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且系爭工程雖於上開函文之後簽約,仍適用該函文無誤,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本件係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於公平性而為裁量,亦不應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然,故被告引前揭工程會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6.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向被告請求依契約 變更進行物價指數,於完工後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云云 。然按「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 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未詳查審認兩造訂約後有否上開法條所定情事,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無債務不履行為由,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其可據為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在工程案件逕認為工程款清償或驗收後已給付作為可否請求時點之界限,已欠缺民法之基礎;且民法第227條之2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就工程案件為增減給付,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原工程款已因驗收而給付,即影響因情事變更而可增加之給付,亦非無疑。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約履行中,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原工程款已清償或驗收後已給付為其請求之界限,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縱嗣已為工程款之驗收給付,仍不影響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完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有被告112年5月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51頁),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告,請被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被告所拒,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㈢),本件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雖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參酌承攬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性質與原報酬無異,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款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驗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第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主張增加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3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結算驗收即權利成立時起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75 1,828元: 本院函請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 何予以鑑定,工程會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契約變更新單價之數量、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等,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情形已逾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於訂約時(109年10月)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範圍,以及該變動是否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3月至109年10月(訂約日109年10月往前推算20個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審酌基礎,較為合理。」、「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11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物價統計月報,第623期,第128頁至129頁),108年3月至109年10月之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08.38、108.47、108.25、108.41、108.40、108.58、108.34、107.92、108.12、108.62、108.97、108.85、109.11、108.61、108.69、109.03、109.05、109.48、110.27、110.58,總漲幅約為2.03%;本案施工期間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11.15、112.91、115.52、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34、124.63、125.35、125.81、125.68、126.19、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0.63、131.41、131.08、130.79,總漲幅約為17.67%。是以,對照訂約前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顯已逾原告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因此,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尚屬合理,而為有理由。原告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12,751,828元。」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751,828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應如何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律採用上開鑑定報告,物價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云云,均不可取。 ㈣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751,828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