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2-建-2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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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9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被告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4萬1,1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67至36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 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潛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用印回傳,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所載,即視同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埋設HDPE管之管徑不同,約定每管每米之單價,且所謂的「每管」係指埋設HDPE管之數量。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函覆可知,業界就潛鑽工程之計價方式,亦係如此。況據被告向業主即誠逸公司結算請款方式,也係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㈡原告自111年12月進場施工,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共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區間之潛鑽施工,依序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各區間之潛鑽長度及各管徑HDPE管之埋設管數及埋管單價亦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屬於誠逸公司第二期工程部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尚未將第二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根本不可能包含第二期工程。況且,依被告所述,第二期工程因障礙本無法以潛鑽完成,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客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自不在應施工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潛鑽施工均已全部完工。  ㈢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1,269萬8, 700元(詳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備註8所載,被告本應於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詎被告除111年12月1日給付預付款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款630萬元外,尚餘尾款609萬8,7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269萬8,700元-30萬元-630萬元=609萬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附表所示之「潛鑽長度」及「單價」無意見,惟原告之計 價方式顯有錯誤:  ⒈原告針對「管數」之計算,係依據拉回之塑膠管線數量為計 算,然所謂「每管每米」,應為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而非塑膠管線從出口拉回至入口之數量。是以,針對已施作之潛鑽工程,正確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計算表為主,即「管數」均為1,總價為317萬2,47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09萬8,700元,並無理由。  ⒉據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及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計價單所示, 「管數」數量均為1,至於拉回之塑膠管線在工程實務上之用語為「支」亦非「管」,均無如同原告之主張以拉回之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管數」之計價方式。況每趟可拉回之塑膠管線之支數,本不僅限於1支,而是視管徑之大小,250mm一次可拉回4支、180mm一次可拉回8支、110mm一次可拉回10支,故不論拉回幾支塑膠管線,均是一次性作業;且據證人紀炳男所述,單趟不管拉回幾次HDPE管,都不會影響原告成本之計算,是原告要求以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甚不合理。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原告雖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但系爭工程尚包括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原告卻未施作,依系爭契約備註第8點約定「請款辦法: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7至38頁、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 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詳細內容如雲院卷第21頁所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  ㈢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M5到M6、M7到M8、M13到M14、M 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 萬元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 潛鑽施工,已向業主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㈥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 ,非潛鑽施工。  ㈦被告與誠逸公司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被告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8頁):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09萬8,7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均已完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另於備註第2點「本報價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雲院卷21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故被告所轉包給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範圍,就是包括誠逸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第一期工程(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第二期工程(即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惟本院認為在解釋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約)」之意思,仍不能跳脫工程名稱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名稱(本院卷一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則無從認「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何須特別用括號特別註明區段範圍?另依誠逸公司之函覆,上開區段係屬於第一期工程(本院卷一255至257頁),則在解釋所謂的「本案(約)」,可否如被告所述,擴張至第二期工程,實非無疑。況且,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也應僅係在補充說明要完成全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意思。  ⒉此外,誠逸公司與被告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係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鑽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誠逸公司與被告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二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開時序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僅將第一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未及於第二期工程,而被告既係將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原告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應以誠逸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第一期工程契約為準(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至於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既屬於第二期工程,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包括第二期工 程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透過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與誠逸公司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序,認定系爭契約應僅包括第一期工程之部分,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而上開區段之潛鑽工程已於112年1月底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故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本院認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之勝敗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 一支HDPE管之意:  ⒈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雲院卷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佐(雲院卷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則應指管線之材料。是以,原告在向被告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⒉被告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 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則被告在完工後向誠逸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經查,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與本院前揭就「每管每米」所為之解釋相符。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依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係如何解釋「每管每米」,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潛挖施工項目之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乘上『潛挖長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掘1孔道,並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以幾管計算?』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本院卷一403頁),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等語,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 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 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作證稱: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被告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本院卷二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米2,800元(本院卷一89頁),系爭契約所載之每管每米單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被告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原告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合理。  ⑵再者,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 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同時拉入一個潛鑽孔道(見本院卷一49頁現場施工照片)。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  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 單(本院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主張上開行號報價時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等語,惟本院認為報價單上之數量欄雖均記載為1,也只是因為尚在報價階段,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之故,被告徒以報價單之數量記載為1,即遽認上開行號就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即難憑採。此外,被告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本院卷一370頁),顯然昇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設管線,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時所為之計價方式,自不能做為本件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從而,被告以其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請款單來質疑原告所稱之計價方式,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監造之紀炳男到庭作證時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所以寧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一般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是以,被告以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認對於原告而言,單趟不管拉回幾支HDPE管,並不影響成本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29至230頁),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爭契約所載「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 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09萬8,7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現已完工,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萬8,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60萬元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尚欠原告609萬8,700元工程款。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業於112年1月底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備註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頁),亦即被告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告迄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工程款,應自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已先預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兩造對於工程計價方式有爭執,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藉此延宕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共計630萬元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是共計已給付660萬元。本件原告實際完工之總價應僅為317萬2,470元(詳附表所示),故反訴被告對該溢繳之工程款342萬7,530元(計算式:660 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萬7,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609萬8,700元與反訴被告 (詳本訴部分),並無溢付工程款。再者,縱反訴原告有溢付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反訴原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反訴原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法定利息,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之解釋有誤,聲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附表「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欄所示方式計算,進而認為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342萬7,530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長度 (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原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02,4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324,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475,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21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252,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324,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342,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151,07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3,172,470元 積欠/溢領工程金額 積欠609萬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萬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萬8,700元 ) 溢領342萬7,530元(計算式:已付660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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