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2-簡上-100-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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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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