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2-簡上-101-2024103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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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邱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後述事件之未成年魏姓學生(下稱丙,年籍詳卷),其父為 丁(年籍詳卷),丙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就讀上訴人即原告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採雙導師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甲)、甲○○(下稱乙)均為該班導師。被上訴人於執行教師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公務員,竟對丙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   、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 茲分述如下: (一)以下事件稱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第2節課時,藉由「進行感官    教學」名義,於僅丙1人上課情況下,將其自行帶來裝在    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皆無法忍受極強辣度之1條紅色朝    天椒,以湯匙撈起並令丙將嘴巴張開,強行將前開朝天椒    放入丙嘴巴並迫使丙吃下,復不讓丙喝水。嗣又將玻璃罐    內剩下之朝天椒再倒入丙碗內,丙因害怕一旦將碗內之朝    天椒倒掉,若遭被上訴人甲發現,被上訴人甲將會再倒入    更多朝天椒或再遭被上訴人甲為其他處罰,而不敢倒掉,    致於中午下樓至餐廳吃飯時,丙因其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    椒之情況下而未吃飯,此時被上訴人甲即手持朝天椒欲放    入丙嘴內,惟因丙不願張開嘴巴始未吃到。於餐廳午餐時    間結束後,丙仍將上開裝有朝天椒及飯之碗帶回教室內,    到達教室約10分鐘,丙即向被上訴人乙報告稱肚子痛要上    廁所,旋由訴外人即班級助理員黃惠秀帶丙至班級後方之    廁所如廁,丙端著上開飯碗進入廁所內,並未解便即再度    回教室內。被上訴人乙明知丙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    嚥,竟在明知丙碗內無任何其他配菜之情況下,站在丙旁    並命令、監督丙將碗內之物品吃光,因丙稱實在吃不下    去,一旁之黃惠秀乃提醒丙用吞的較不會辣,丙不得已遂    將碗內物品吞下。丙回家後向丁表示肚子痛,並拉出整條    朝天椒,丁方知事態嚴重後,而向上訴人及媒體反應上開    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規劃學生食用朝天椒之課程,被上訴    人前開所為顯屬不當管教。   2、被上訴人甲已坦承確餵食丙辣椒一事(見後述之一審刑事    判決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乙顯係知情,並延續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見前揭刑事判決第3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    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或傷害之程度而已,被上訴人仍無    法免責。 (二)以下事件稱尿布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在教室內強迫丙將尿布戴在頭    上一整天直至放學,以此方式達到羞辱丙之目的,致丙當    天因感到丟臉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而被上訴人乙對命    令丙頭戴尿布一事亦參與其中,於當日下午上課時,被上    訴人乙進入教室看見丙頭戴尿布,並未為反對或制止,或    告訴丙可將尿布取下,反係在上訴人學校任課之老師即訴    外人林澤洋進入教室後疑惑丙為何頭戴尿布,被上訴人乙    更向其說明係在處罰丙,並在調查丙之偷竊行為。   2、被上訴人甲確有系爭行為致丙感到羞愧恐懼(見前揭刑事    判決第48頁),且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見前揭刑事判決    第5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而已。 (三)以下事件稱早餐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24日止,將丁為丙準備之早餐倒掉,因被上訴人甲    規定○年○班所有同學早餐均須在家中完成,而丙有帶早    餐至教室1、2次,被上訴人乃於丙尚未吃飽即叫其將早餐    倒掉,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四)以下事件稱作業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間止,每遇丙回家未寫功課,於丙次日到校後,即    強迫丙於其他老師之上課時間站在教室後面,或於中午午    餐、睡午覺休息時間,在教室及餐廳寫功課。且多次因丙    未寫完功課,於丙尚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強迫丙將打好之    午餐直接倒掉,不給丙吃午餐,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五)以下事件稱皮卡丘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上午    ,以公出名義挪用丙所取得之富邦助學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作為計程車車資,偕同丙及社工師即訴外人林辰穎    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家中,尋找學生失竊之財物,被上訴人    甲竟藉機取走丙所有之皮卡丘等玩偶共7件返校,並將玩    偶充作班級集點之兌換品,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六)以下事件稱筆袋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19日上午,    在教室內強迫丙將皮卡丘玩偶剪開,製成筆袋後贈與蔡姓    同學。 (七)以下事件稱跑步機事件: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第7節課,認為丙犯錯,而將教室內跑步機速度調至5或6    之中高速,強迫丙跑步約30分鐘,以資懲罰。然跑步機應    設置在治療室,而非教室,且應由物理治療師在旁輔助,    不得用以訓練或懲戒學生。是被上訴人甲在教室內強迫丙    使用跑步機,自屬體罰。 (八)以下事件稱熱熔膠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內    分別持所謂魔法棒之熱熔膠毆打丙。 (九)以下事件稱剁手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廁所    內手持菜刀,向丙恫稱:「如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    妳的手」,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十)以下事件稱手機事件:被上訴人甲因丙未攜帶家庭作業到    校,而將丙所有之手機扣留至翌日始返還。 (十一)以下事件稱吸盤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某時    ,在教室廁所內,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之嘴唇、腹部、手背    。 (十二)以下事件稱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於某日,在教室內拉    扯丙之頭部撞牆。 二、上訴人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 對丙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之教育活動,乃行政給付之一種,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丙為特殊教育學生,被上訴人本應顧及丙之理解能力、負荷程度,引導丙自然與社會融合,而非以權勢令其服從,其等上開行為,既未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又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38點所規定明文禁止之體罰,是其等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背於善良風俗,又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對丙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丁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不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由上訴人對丁負國家賠償責任(原證3、4,調查報告、上訴人令與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第45至47頁)。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丙、丁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丙之母有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已與丁分居等情,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國家賠償,由上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原證5,上訴人書函與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原證9,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卷三第7至11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丙因受限於記憶及心智狀況,被害後難以牢記每次被害日    期及過程,不應強求其前後陳述完全一致。而上述各事件    ,係對丙為長期且連續之人格法益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    人甲、乙固未同時親自實行每1事件,然其等同為導師,    有互為制止義務,竟消極放任不予干涉,當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二)至刑案第一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而第二審僅就朝天    椒事件、尿布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甲有罪,惟此為被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法院仍應獨立    判斷是否構成系爭侵權行為,而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    又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之    判斷;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均係以程序不合法而為本件被上    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110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乙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蓋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要件,應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整體綜合評價,分述如下: (一)關於朝天椒事件:被上訴人乙同為丙之導師,對其罹患先    天性膽道閉鎖性症知之甚詳,且知悉丙應避免食用過度刺 激之食物。然被上訴人乙於得知被上訴人甲懲處丙,且已 想到應係餵食被上訴人甲所帶來之辣椒醬油,即應盡其 身 為導師對學生之保護管教責任,卻未阻止被上訴人甲,於 午餐時亦未確認丙之狀況,顯有重大過失。原審未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乙不知碗裡有辣椒,即無需負侵權責任云云 ,尚嫌速斷。 (二)關於稱尿布事件:自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7行以下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知被上訴人甲以 羞辱人性尊嚴之方式管教丙,然知悉後並未阻止,任由 被上訴人甲繼續其不當管教行為。而被上訴人乙係丙之導師 ,對被上訴人甲不當管教行為應有防止之義務,其能防止 而不防止,其消極不作為致丙一再受害,自無從免責。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2人均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無意思聯絡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稍嫌速斷。 (三)關於熱熔膠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第7行以 下,被上訴人甲已承認以魔法棒打過丙,被證3之教評會 會議紀錄第3頁第(二)點亦記載乙師即被上訴人甲承認以綠色及銀色膠帶纏繞之熱熔膠條所製作之魔法棒打丙之手心,且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之規定。然原審就前開 部 分全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關於早餐事件:查被上訴人甲將丙之早餐倒掉,係為提醒 丙早餐要在家中吃。則被上訴人甲此種管教方式,侵害丙之基本生理需求,其管教手段已逾必要程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查,僅以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認定非侵權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作業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第4行以下記 載涉案教師延遲學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學生施予違法體罰,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侵害丙生理需求,原審未考量丙之身心狀況,逕認被上訴人係 為丙著想,而丁亦能接受,而無不當之處云云,實難令 人信服。 (六)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    )第4行以下記載,涉案教師進入學生家中取走玩偶、要 求學生剪破該布偶製成筆袋送給同學、餵食辣椒及延遲學 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學生施予違法體 罰 ,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丙之所有權,且以逾越比 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侵害丙之人性尊嚴,造成學生心 理壓力及創傷。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前開行為未達強暴脅 迫之程度,然尚不得據此認定非不當管教。原審未詳查且未審酌原證3之調查報告,其認定應非適法。 (七)關於跑步機事件:   1、原審判決未斟酌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一)點 第3段以下之記載,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不當管教之行為,僅以渠等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認無不合理之處,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 誤。   2、另參酌原審判決第61頁第26行以下證人黃惠秀之證詞,可 知丙於跑步機臉色發白,趁被上訴人甲上廁所時將速度調 慢,確係害怕受被上訴人甲更不當之虐待行為,證人黃 惠 秀更向被上訴人甲謊稱是伊主動調慢,足見證人黃惠秀都 幫忙說謊,足認縱被上訴人甲之管教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已足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難認係合理必要之處罰方式。 (八)關於剁手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即認定無 此行為,然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四)以下已記載確有此威脅恐嚇行為,且屬違法處罰態樣,原審全未審 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稍嫌疏漏。 (九)關於吸盤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且無其 他證人證述有受傷,而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行為。惟丙係 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人,其智力受限,尚難苛求其就細節 能 完整記憶且清楚說明。反係被上訴人甲說詞反覆不一且避 重就輕,原審未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 二、在參酌被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第 3頁三以下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乙承認被上訴人甲確有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且認該等行為侵害丙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且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審以證據不足、細節前後不一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詳究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尚嫌速斷。 三、丙係以丁為長期主要照顧者,系爭各事件發生後,丁遭受莫 大心理上痛苦,然丁部分僅請求5萬元,亦非過苛。原審竟以丙未死亡或重傷而認不得請求賠償,甚難甘服。 四、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相片、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07至319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被上訴人 甲於原審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丙、丁之請求,主要理由係本件上訴人已賠償丙25萬元及丁5萬元,且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請求賠償之部分即本案原審判決2萬元等理由而駁回請求,然前開理由與本案無關。對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號刑事卷(含一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之意見為,丙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學生,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有所限制,上開判決多處引用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未詳細斟酌國教署之調查報告。 五、依近期實務見解,學校與教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 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學校與教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此部分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即被告甲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甲對丙實行之教學,屬合理正當之管教,欠缺不 法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認對丙實行身心之傷害、暴力或虐待。另否認被上訴人甲對丙所為教學,係不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    。且自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 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甲證1,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可知,就系爭熱熔膠事件、剁手事件、吸盤事件、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丙並無身體受傷情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被甲證2,原審卷一第213至319頁)則認定前開起訴部分與不起訴部分皆不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 (二)至上訴人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丙未出現創 傷後壓力反應,且其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況有較高關聯性,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    ,除分組教學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明確分工。否認被上訴 人乙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至劉小萍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其陳述反覆,顯不可採。又教育部調查報告及監察院糾正案文,大量仰賴丙、丁片面之詞及證人未親眼目擊之聽聞,顯不可採。 (三)丙之心智屬輕度智能障礙至臨界程度,醫師診斷其「宜接    受資源班輔導」,而非進入特教班或特教學校。丙轉入上    訴人學校以前,就讀普通國小、國中,多次獲得語文類學    習獎勵,可解答二元一次方程式等數學問題,其後又就讀    公立高職,並無心智缺陷,至多僅因其家庭因素,而有學    習障礙或文化刺激不足之情形,丙非身心障礙者。而丙、    丁之陳述過度誇大或扭曲,難以採取。 (四)關於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並未將朝天椒放入丙口中。丙所述被害過程,    包含發生時間、當時何人教學、朝天椒顏色、有無將湯汁    連同朝天椒倒入碗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丙倒掉碗內朝天    椒,前後不一致。   2、丁接受電視採訪時出示之辣椒,其顏色鮮豔,與丁拍攝之    辣椒照片顏色發黑、乾癟,外觀不同,丁無法合理說明何    以前後有異。而依黃惠秀之陳述,僅被上訴人乙與黃惠秀    在場,未見被上訴人甲。 3、丙縱食用朝天椒,亦不可能完全未消化而於如廁時將朝天椒3條排出體外,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亦認為其真實性難以判斷。丙、丁家中種植朝天椒,不能排除丙在家食用朝天椒。 (五)關於尿布事件:   1、自桌球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甲與乙製作電腦記錄過程、 丁電話聯繫時間等觀察,尿布事件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係107年3月31日。依林澤洋之陳述,其不能確定發生日為107年3月30日或107年3月31日,僅見被上訴人乙監督丙,及見丙曾被藍色桌球板圍住1次,未見被上訴人甲與黃惠秀。而被上訴人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2止均請假未到校,尿布事件發生日應為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甲不可能要求丙頭戴尿布。2、黃惠秀極力避免涉入本件紛爭,不能僅憑其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甲是否在校。另綜合證人林澤洋之證述內容,其於看見丙頭戴尿布當日均未看見被上訴人甲及助理員黃惠秀,僅看見被上訴人乙,及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如丙所坐桌椅之桌球隔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繕打聯絡簿及作業單之電腦時間紀錄及丁與導師通聯時間觀之,命令丙頭戴尿布事件應係發生在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補休時,而非107年3月30日,是丙所指摘之命令其頭戴尿布行為,無論為其所稱戴一整天或證人林澤洋所稱下午三節課,均非被上訴人甲所為。 (六)關於早餐事件:丙曾表示僅發生1次,已遺忘何人所為, 應係被上訴人乙認為早餐有變質異味,基於健康考量單獨為之。被上訴人乙基於健康考量將早餐丟棄,有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甲並無阻止之義務。 (七)關於作業事件:   1、依丙之心智狀態,本有能力按時完成作業,惟丙有偷竊習 性,丁欠缺教育功能,主動要求丙應在學校完成作業,勿將作業攜帶回家,丙始於午餐、午休時間完成作業,並於完成作業後用餐。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曾禁止丙用餐,僅係用餐時間延後。   2、劉小萍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係聽聞自黃惠秀、鍾惠如、 黃嘉莉之轉述,且一再變更其所見所聞過程。又黃惠秀、鍾惠如、陸澤聿均否認見聞事發經過。 (八)關於皮卡丘事件:   1、被上訴人甲偕同林辰穎前往丙家中前,已向林辰穎告知所    採取之教學策略為「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    為代價」,被上訴人甲抵達後向丁表明上開教學策略,徵    得其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式,始取走皮卡丘。   2、被上訴人與陸澤聿均採取集點兌獎,屬正常教學獎懲方法    。況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九)關於筆袋事件: 1、被上訴人甲事先徵得丁之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式,始將皮卡丘製成筆袋。2、依黃惠秀之陳述,其目睹丙縫製筆袋一段時間,無任何情緒,不知縫製材料來源出自於皮卡丘。依一般經驗法則,剪下布料縫製筆袋需耗費相當時間,然依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其進行藝術與人文課程時,已看到成品,難認被上訴人於第三節下課時要求丙縫製筆袋。   3、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關於跑步機事件:當時為被上訴人乙任教之健康與體育課    ,並非被上訴人甲任教時段,丙縱使用跑步機,尚難謂被    上訴人甲有何不當行為。至林維靖認為丙有縮小自己之錯    誤、放大別人之錯誤之習性,所述情節過於誇大。 (十一)關於熱熔膠事件:否認持熱熔膠毆打丙之事實。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丙受傷。 (十二)關於剁手事件:   1、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被上訴人甲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丙所為被害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而依丁與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對話,丁係向被上訴人乙抱怨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以剁    手言詞威脅丙。   2、用餐完畢之學生通常於中午12時15分左右陸續返回教室,    如被上訴人甲有恫嚇行為,不可能旁無他人。劉小萍未親    自見聞事發經過,其關於菜刀擺放位置及其容器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可採。林維靖與劉小萍討論此事件時,未曾大    哭,劉小萍並非教評會成員,不可能親見林維靖大哭。劉    小萍為資深教師,處於優勢地位,且已等待退休,不可能    因受到校園霸凌或共犯結構之壓力而一再變更其陳述。   3、丙經醫師蔡宏明鑑定,認未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十三)關於手機事件:學生如攜帶手機到校,教師得為其保管    ,但學生得要求取回。被上訴人甲未曾保管丙之手機,係    被上訴人乙保管丙之手機。 (十四)關於吸盤事件:否認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十五)關於撞牆事件:否認拉扯丙之頭部撞牆。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二、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 (一)自丙之病歷紀錄與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未受任何身體或    心理傷害,自不符合受不法侵害要件。被上訴人甲對丙實    行之教學,亦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甲縱有體    罰或不當管教行為,因情節非屬重大,丙之意思自由或行    動自由未受壓制,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系爭朝天椒、比卡 丘、帶尿布等事件之行為,然亦認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自難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相符。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或係過度解讀之推測、無視丙、丁陳述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亦未檢視其他物證等,亦有不當。又上訴人之教評會亦認丁所拿出之3條朝天椒無從證實係丙所排泄出來,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非虛(被佳證3,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三)丁對丙之教育方式及親子互動方式不當,造成丙有竊盜等    偏差行為。丙自稱被害後,仍與被上訴人甲熱絡攀談,其    獲得賠償後轉班,因師長、教育主管機關、教育團體之縱    容,變本加厲,而有竊取手機、利用電梯捉弄同學等行為    ,難認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甲之行為    如構成侵權行為,因情節輕微,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僅命為    象徵性之賠償。況被上訴人甲為○○畢業,○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人,已遭上訴人解聘,目前○業,經濟狀況不如任職教師期間。如認丙、丁之損害分別未達25萬元、5萬元,被上訴人甲就超過損害金額部分無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主張: 一、其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事件,且事發當時均不在場。其 經由被上訴人甲轉述後,曾向其規勸,該等行為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難以認同,應予停止。丙、丁委任人本教育基金會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該基金會間可能有對價關係,為息事寧人,始賠償丙、丁。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其無罪在案。 二、被上訴人乙對丙實行之教學,並非行使公權力。管教行為屬 於教育之手段及方法。且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因學生個別差異甚大,導師間如何分工,需自行協調,未必一致。被上訴人乙不必對被告甲之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負責。另否認被上訴人甲於刑案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其進入教室後,發現丙頭戴尿布,曾向被上訴人甲規勸;其曾向被上訴人甲詢問罰寫功課之緣由,並建議改採有效處理方式。健康與體育課為其教學時段,但其未曾要求丙使用跑步機。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其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三、其為○○畢業,○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人,其經調查後證 實為清白,已返回上訴人學校任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於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補稱: 一、關於早餐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1    至232頁),與於系爭刑事卷之證詞(見刑事他卷第142頁    );另自丁於刑事一審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28至329    頁),顯見丙與丁均無法確認是否真有被上訴人甲要求丙    倒掉早餐之情事存在,更遑論被上訴人甲有何侵害,至丙    不敢帶早餐到學校,亦顯係丙自行臆測,並非因被上訴人    甲要求而為。 (二)自被上訴人乙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    75頁、第281頁),與於刑事一審中相關證詞(見刑事他    卷第99頁、刑事一審卷六第56頁);與其於刑事一審證詞    均表明未曾聽聞中一乙早餐一定要在家裡吃完,不能帶到    學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53    頁),足見縱有倒早餐一事,亦係被上訴人乙所為,而其    攀咬被上訴人甲有要求丙倒掉早餐,既無其他證據佐證,    顯係推諉之詞,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三)是丙與丁既對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要求丙倒早餐一事不復記 憶,被上訴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陳述相左,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前開證詞顯非可採,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25至26行),則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要求丙倒掉早餐並主張侵害丙生理需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作業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2 至234頁),與丙、丁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30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16至317頁),即本件被上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利用午餐時間讓丙寫作業之情事(見刑事他卷第216至218頁),顯見被上訴人甲確有讓丙在午餐時間補寫作業之事實。 (二)惟證人陸澤聿雖證稱有看過中一乙學生午餐時間寫作業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惟其亦表明丙不曾象其說過老師不讓丙吃飯,亦未提及因功課寫不完,導師不讓丙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再參以丁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丙於那段期間並未變痩,反係變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72頁),及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之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記載」(見病歷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甲雖於午餐時間要求丙補寫作業,惟並無不讓丙吃午餐之情形,否則依常理推斷,丙之體重豈有不減反增之理?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調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甲延遲學生 用餐等脫序行為等前開主張云云。然:1、自丁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9至33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358、363頁、第402至407頁),與丁於107年1月23日上訴人之會議中之發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25至126頁),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出自教育目的及丁之要求,始讓丙於午餐、其他老師上課時間補寫作業,且未以強迫方式為之,同時亦為丁所接受,自無不妥之處。2、另自證人魏瑛慧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26頁)與證人黃祺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84頁)、證人林澤洋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1至372頁),可知前開證人均表示基於學生狀態考量、教育目的等因素,利用其他老師課堂寫作業,並無不適當之處。從而,被上訴人甲並無侵害丙權利之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 (一)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縱均認屬真正,然僅係侵害財產權 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教育部調查報告為證,而為前開主張 云云。惟該報告就丙有無身心受害之判斷,皆與丙之診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中之結論相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1至155頁、第372至374頁),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丙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賠償系爭慰撫金,自不可採。 四、關於跑步機事件: (一)就跑步機之使用,被上訴人甲於早自習與上課時間,均會 讓學生使用,非僅針對丙所為,此自被上訴人甲、乙於刑事一審之供述(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刑事他卷第102至103頁),及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國教屬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41頁、第280頁)即可證明。 (二)就跑步機使用之時間、速度部分,丙之陳述、證人吳漢書    之證詞及丁所聽聞内容,或前後說詞不一或不符(見刑事    國教署卷第241至242頁、第338頁、第368頁與刑事他卷第    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則丙之陳述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況縱丙所述為真,自丙、丁即被上訴人乙之說詞    (見刑事他卷第第68頁、第83頁、第118頁)可知,丙之    身體狀況較其他學生為佳,則被上訴人甲依學生身體及體    能情形為不同時間與速度之調配,亦無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惠秀之證詞,而指摘被上訴人甲確有以    不當管教方式,迫使丙跑跑步機之情形。惟依證人黃惠秀    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9至70頁、第72頁、第125至129 頁)可知,其僅看到被上訴人甲讓丙跑跑步機,且當時丙臉色不太好,惟對跑步機速度多少、丙跑多久、臉色發白是否為跑跑步機所致等皆未表示意見。至其所稱當時主動向被上訴人甲稱係伊所調,伊擔心被上訴人甲會罵丙云云,亦僅係其臆測之詞;則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甲之管教行為已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非屬合理管教行為,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甲未以強迫方式讓丙跑跑步機,且亦在丙身體狀況可承受範圍内為之,難謂有何侵害之處。 五、關於剁手事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 所規定之求償權2年時效期間,業如前述 。 六、關於熱熔膠、吸盤、撞牆事件: (一)自丙於國教署訪談、刑事偵訊及一審之證詞(見刑事國教 署卷第242至243頁,刑事他卷第144至145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3至34頁、第318至320頁),足見丙對於前開事件之陳述前後不一,亦有所矛盾,則被上訴人甲是否真有此等作為,殊非無疑。 (二)另依證人魏瑛慧、林淑瑜、黃惠秀於國教署訪談、刑事一 審時之證詞(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95至296頁,刑事一審卷五第9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89頁)可知,證人不僅均未見聞被上訴人甲有何體罰丙之舉動,且丙之陳述前後反覆,難認為真,證人之聽聞自難採信。上訴人逕以偏頗之教育部調查報告,即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述各行為,自屬無據。 七、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等文書(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查報告、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令、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書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部分內容之真正,且對事實之推論認定方式有爭執,但對其無罪結論不爭執。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3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號刑事卷(含一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   之意見如前所述。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等, 足認本件不構成人格權侵害,甚或僅侵害情節輕微而應僅作象徵性賠償。 丙、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前開合計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著有規定。而自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㈡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若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前開求償權,亦須具備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丁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月○○日起至107 年○月○○日止就讀上訴人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採雙導師制,被上訴人均為該班導師,又上訴人因系爭各事件,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成立國家賠償,由上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教師聘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部分:   1、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丙之班導師,丙與其等間是否具有特 別服從關係,即丙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人民」之範圍,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因前開爭執核屬要件事實是否成立與法律見解之問題,故本院不待當事人主張而應行使闡明權,合先敘明。   2、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所謂 人民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另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是自解釋論而言,本院因認本件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並不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 (三)本院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則:   1、就前開各事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等案件, 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均無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10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對少年即本件丙犯強制罪(共貳罪即本件之系爭朝天椒事件之部分行為、戴尿布事件),其他上訴駁回(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無罪部分)。其理由略以戴尿布事件,依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之證詞、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一審之證詞、證人林澤洋於一審之證詞、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偵訊與一審時之供述、卷附魏女即本件丙之學生輔導紀錄表、一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中一乙班教室日誌2紙等證據,認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辯解不可採;關於吃辣椒事件,依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供述及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之供述與證詞、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卷附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108年10月25日嘉特秘字第10800005424號函暨所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證人黃惠秀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告訴人魏父即本件丁於一審之證詞、一審法院關於魏父即本件丁與共同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勘驗筆錄、魏父即本件丁拍攝之辣椒照片2張,而認被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辯解不足採。亦認本件被上訴人甲要求丙吃辣椒及戴尿布作為管教之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且丙受此要求時均不敢反抗,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核已構成強制罪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丙自由或權利,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前開各事件則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均可認定。   2、至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理由與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推翻 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可採。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有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審酌丙因受前開不法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次查另審酌丙與被上訴人甲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因認丙於朝天椒事件及尿布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丙賠償2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甲求償;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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