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2-簡上-110-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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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陳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志豪新台幣3,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陳志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志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陳志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志豪負擔百分之99,由 上訴人陳玉燕負擔百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玉燕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主張(以下逕稱姓名):  ㈠陳福智與陳玉燕為配偶關係,陳映燁為陳福智、陳玉燕之女 兒。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109年6月24日,陳玉燕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給陳志豪;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每1萬元以500元(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每月收1次,清償期均係3個月,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日,另約定系爭車輛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如未還錢,需依車輛買賣讓渡書過戶給陳志豪。嗣經陳志豪多次催討,陳玉燕、陳福智均置之不理,陳福智更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陳映燁名下,因陳玉燕、陳福智、陳映燁(下合稱陳玉燕等3人)之上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陳玉燕等3人間有因果連帶關係,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過戶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萬元,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從該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2筆借款均係陳玉燕以系爭車輛借款,而非以本票借款, 陳志豪均按約定金額以現金交付,且無預扣利息。又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福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責。苟若陳玉燕係偷竊陳福智上開物品,依常情,陳福智為捍衛權利,應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卻默而不為,又陳映燁無償受贈系爭車輛,用以隱匿陳福智財產,可推論陳玉燕等3人在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陳志豪錢財,故陳玉燕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50萬元之責。 二、陳玉燕則以:陳玉燕並未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陳志豪借款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後實拿16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嗣陳玉燕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還款5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還款10萬元,剩5萬元未清償,陳志豪未將上開本票歸還陳玉燕。陳玉燕復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85,000元以及上個月所欠之利息3,000元後,陳志豪實際匯款12,000元給陳玉燕。又陳玉燕對於原審認定之借貸金額172,000元(160,000元、12,000元)並無疑義,然關於清償金額部分,除了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同筆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00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貸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原審漏未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陳志豪業已受償之部分,逕認陳玉燕尚積欠陳志豪22,000元,顯有違誤。 三、陳福智、陳映燁則以:陳福智沒有跟陳志豪借錢,陳福智、 陳映燁與本件並無關係。陳志豪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應屬新攻防方法,且陳志豪未釋明何以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駁回陳志豪提出之新攻防方法;退步言之,僅持有他人之行車執照或遙控器鎖匙,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由陳志豪於陳玉燕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陳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志豪自始自終均知悉陳福智根本不是借款人,復要求陳玉燕以陳福智之名義開立不實本票,如不照做就告知陳福智借款一事,足認陳志豪並無正當信賴可資保護。至於陳志豪質疑何以陳福智不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一情,乃因兩人是夫妻,沒有什麼事過不去,且陳玉燕已付出代價,又系爭車輛係陳福智贈與陳映燁之嫁妝,陳志豪此部分主張為臆測,應無理由。 四、陳志豪於原審起訴請求陳玉燕等3人應給付陳志豪50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後聲明為: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及其中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陳志豪其餘之訴駁回,暨就陳志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命陳玉燕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志豪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豪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玉燕等3人連帶負擔。陳玉燕等3人則答辯聲明:陳志豪之上訴駁回。又陳玉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陳玉燕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陳志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志豪負擔。陳志豪則答辯聲明:陳玉燕之上訴駁回。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陳志豪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玉燕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3人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又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給陳志豪云云。惟查:    ⑴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係提出陳 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 卡,並未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頁),此部分陳志豪陳述即屬有誤。   ⑵陳玉燕抗辯:就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之借款,陳 志豪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6萬元、1萬2,000元等語;陳福 智抗辯:我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陳志豪借款,本 件與我無關等語;陳映燁抗辯: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 為陳玉燕之個人行為,系爭車輛純粹係陳福智給我之嫁 妝等語。陳志豪陳稱:我們都是交付現金,陳玉燕是成 年人,如果沒有給她20萬元,她會簽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然觀之陳志豪提出陳玉燕自承所書寫之「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 抵押」(見原審卷第11、190頁)、另陳玉燕自承於車 輛買賣讓渡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5、191頁),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玉燕曾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尚不足以 證明陳志豪確實有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10萬元之 事實。惟因陳志豪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陳玉燕 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應認陳玉燕抗辯:陳志 豪有交付借款16萬元、1萬2,000元為可採。至預扣利息 部分,其中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 20萬元,陳志豪預扣4萬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 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4萬元 給陳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另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 萬元,陳志豪預扣8萬8,000元部分,陳玉燕陳稱:「問 :109年6月24日陳玉燕有無向陳志豪借款?」他匯款12 000元給我,預扣85000元利息,因上個月我還欠3000元 利息,所以扣除3000後,總共匯款12000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陳玉燕既自承前已積欠陳志豪 利息3,000元,則陳志豪扣抵該3,000元,發生陳玉燕清 償陳志豪欠款之效力,使陳玉燕積欠陳志豪3,000元債 務消滅,則就借款10萬元部分,陳志豪交付給陳玉燕之 金錢為1萬2,000元及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其餘8 萬5,000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交付8萬5,000元 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 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陳志豪既未實際交付4萬元、8萬5,000元給借用 人陳玉燕,依前開說明,陳志豪、陳玉燕就此部分4萬 元、8萬5,00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陳玉燕就10 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 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就16萬元與陳志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另陳玉燕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遙控器鎖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向陳志豪 借款就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與陳志豪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16 萬元+1萬2,000元+3,000元)。   ⒊陳玉燕抗辯:其已清償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1月26 日郵局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參以陳志豪陳稱:109年5月22日的本票歸本票,與陳玉燕用行照、鑰匙、牌登書、車主身分證借款是完全兩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對照陳志豪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所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可見陳志豪係以陳玉燕尚未清償上開109年5月22日2筆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票款,才去執行陳玉燕之財產。再觀之陳志豪於本院刑事案件作證時,經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1288號卷第7頁)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看起來5月22日被告陳玉燕向你借20萬元,5月22日的本票面額有2張總共30萬元,為何如此?陳志豪則回答:因為她10萬元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既然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票款30萬元,則此10萬元應認係陳玉燕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無訛,故陳玉燕抗辯:其就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部分已於109年11月26日清償10萬元,應屬可信。另陳玉燕抗辯:其有於109年11月13日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中的5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雖陳志豪否認此非本件借款,並陳稱係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26、27日向陳志豪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等語,然陳玉燕則辯稱: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陳志豪,陳志豪並未拿10萬元給我,陳志豪係匯2萬元給我,但我沒有跟陳志豪借款此3萬元,陳志豪有匯15,000元給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等語,惟陳志豪提出的郵局存摺及內頁雖有1筆跨行轉出的3萬元,但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借給陳玉燕,因此,陳志豪既未舉證其有如數交付3萬元、10萬元給陳玉燕之事實,可認陳玉燕抗辯其匯款給陳志豪的5萬元係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109年5月22日借款,應屬可採,以上陳玉燕清償合計15萬元(10萬元+5萬元)。   ⒋另參以陳玉燕並未抗辯陳志豪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因此,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1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5月22日借貸部分),與1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35、37頁,陳志豪提起上訴後就此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陳玉燕抗辯:其除已清償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同筆 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00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貸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陳志豪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陳玉燕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以145,000元拍定,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陳志豪主張該本票票款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陳玉燕又未舉證證明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與系爭借款係同筆債務,既無證據證證明,陳玉燕抗辯兩者為同筆債務,即無可採。準此,陳志豪雖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玉燕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以145,000元拍定,然該145,000元係清償陳玉燕積欠陳志豪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是陳玉燕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至於陳福智、陳映燁部分,據陳志豪陳稱:車子是陳福智 的車子,陳玉燕拿陳福智的車子、行照等來借錢,陳映燁沒有跟我借錢,車子是屬於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陳映燁,有因果連帶關係。且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福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陳福智、陳映燁既未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與陳玉燕共同向陳志豪洽談借款事宜,且依陳志豪提出的上開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無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志豪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任何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志豪借貸之意旨,尚難認陳福智、陳映燁2人有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10萬元。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陳玉燕僅持有陳福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健保卡或遙控器鎖匙,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依陳志豪提出的上開陳玉燕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旨,本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陳福智自不負借款之授權人責任,陳志豪主張並無可採。是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福智、陳映燁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 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 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志豪的,請求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且陳玉燕等3人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然為陳玉燕等3人所否認。經查,陳福智辯稱:其不知道陳玉燕有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76頁),此與陳玉燕自承車輛買賣轉讓書上都是其簽名,陳福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而陳志豪亦未舉證證明陳福智有授權陳玉燕代理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可認陳玉燕乃屬無權代理,且此代理行為迄今仍未經陳福智承認,因此車輛買賣讓渡書對陳福智自不生效力,系爭車輛仍屬陳福智所有,其後陳福智再將系爭車輛贈與陳映燁,顯難認有何侵害陳志豪之權利可言。從而,陳志豪主張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志豪的,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   ⒊陳志豪主張:陳玉燕等3人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查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雖有向陳志豪表示借款20萬元、10萬元,然陳志豪與陳玉燕僅就16萬元及1萬5000元成立借貸關係,且陳玉燕已清償15萬元,已如上述,難認陳玉燕等3人有向陳志豪為詐騙行為。此外,陳志豪並未舉證證明陳玉燕等3人有何詐騙陳志豪50萬元之事實,故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陳志豪2萬5,000元(1萬元+1萬2,000元+3,000元),及其中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元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志豪、陳玉燕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1萬元+1萬2,000元)本息部分,判命陳玉燕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陳玉燕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陳玉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陳玉燕應再給付陳志豪3,000元本息部分,為陳志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志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志豪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玉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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