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V-112-簡上-114-2024101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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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 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