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2-簡上-114-20241120-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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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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