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2-簡上-137-20241105-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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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視同上訴人 郭育甫(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郭盛達(即王秀津及郭金生及郭地之繼承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育甫、郭盛達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津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秀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郭育甫、郭盛達,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育甫、郭盛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