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轉讓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V-112-簡上-156-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育蓁即王俞珺 被上訴人 林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與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葉○○等人均持有「保證責任嘉義縣 阿里山鄉咖啡生產合作社」(下簡稱合作社)之股權,此有合作社社員名冊附卷可稽。而上開三人之股權,上訴人雖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三股合計15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如數支付股金15萬元。但被上訴人並無及時向合作社辦理股權之轉讓登記,嗣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再簽具上開三人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並且以LINE催促被上訴人儘快向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但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此有卷附之股權讓渡書及LINE對話截圖可資證明,則本件股權讓渡未順利辦理登記,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亦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在原審堅決否認已受領上開三股的股權價金15萬元, 而且被上訴人更無法提出其已給付股金之證據,已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5萬元給上訴人至為明確。原審就此未加以審酌,顯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已給付上訴人股金之證據 ,則其主張解除股權契約,顯於法無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由:上訴人王俞珺聯繫被上訴人表示她有阿里山咖啡生產 合作社三份股權,要賣15萬元,告知被上訴人去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拿讓渡書,交給上訴人王俞珺填寫蓋章後,轉讓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俞珺。因上訴人曾任職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會計已十餘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被上訴人持股權轉讓書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由現任會計黃○○代收。至112年合作社召開會員大會時,被上訴人發現股東名冊並無本人購買股權之股東名單,買賣未成,要求上訴人應歸還股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股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證據已給付上訴人 15萬元,被上訴人林務局長日前電話聯絡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股東葉○○詢問上訴人王俞珺向他購買股權過程,葉○○表示王俞珺請他寫好股權讓渡書,直接給付現金5萬元給他,現場一手交付轉讓書,一手交錢,此買賣過程,葉○○表示願意作證。 三、被上訴人在於上訴審理中,欲佐證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股 權轉讓方式,於113年3月11日致電合作社理事主席陳良民,表示欲出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之股權,理事主席表示合作社可收購,讓被上訴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申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邱○填寫股權轉讓書各一份,共兩份轉讓書交給現任理事主席陳良民,被上訴人現場收取現金壹拾萬元。 四、上述過程足資證明並非上訴人王俞珺所稱完成股權轉讓登記 後再收取轉讓金一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購買股權股金現金壹拾伍萬元,亦無法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一事屬實,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股權轉讓金壹拾伍萬元整。 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並非以交付價金作為成立要件。當事人間對於是否已實際交付價金之事實,如果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主張已經交付金錢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9年6月間有約定將上訴人王俞珺及訴外 人徐○○、葉○○等三人所持有之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鄉咖啡生產合作社之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林務局長;該三份股權轉讓的金額,合計15萬元;由上訴人出具股權讓渡書,再由被上訴人向合作社辦理股權之轉讓登記,兩造因而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林務局長是否已有實際交付15萬元的股權轉讓金給上訴人王俞珺?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對於是否已有實際交付15萬元價金之事實 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即主張已經交付金錢之被上訴人林務局長   負舉證之證明責任。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原審陳 稱上訴人王俞珺向伊收取15萬元,伊記得上訴人好像有簽了一張收到15萬元的收據,但伊現在找不到,總有一天會讓伊找到【詳原審卷第152頁】。又被上訴人在本審並另詞陳稱這個收據,因伊買這個股份不想讓伊太太知道,所以伊就把收據藏起來,現在伊暫時找不到云云【詳本院卷第137頁】。惟按,收據遺失者,即是將證據遺失。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顯無法就所主張之已交付金錢事實,為具體之舉證。 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說伊是「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里邦咖啡工作室,在嘉義縣中埔鄉阿里山公路的旁邊,把錢交給上訴人王育蓁即王俞珺的。這十五萬元每張的面額都是新台幣1,000元」云云【詳本院卷第37頁】。而查,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當初約民國109年8月左右,上訴人王育蓁即王俞珺被開除以後,自己到外面開里邦咖啡工作室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三份股權要轉讓,我就帶了15萬元的現金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轉讓書給我,這個轉讓書,是第一次的轉讓書」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比對被上訴人於前後所述交付15萬元金額的時間點,一者為110年8月11日、另一為在109年8月左右,兩個時間點並不一致。因此,被上訴人自己也無法確定伊交付金錢之時間點到底是在何時,故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在何一時間點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而且,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也陳稱伊於上述兩個時間點,都沒有拿到錢,而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情形為真實。 五、復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如果伊真的有拿到錢的話,被上訴人 林務局長應該也會有一個證明,但伊真的沒有拿到錢。而查   ,被上訴人林務局長雖然援引訴外人陳良民、邱○等人股權 讓與模式,主張伊與配偶填寫股權轉讓書各一份,共兩份的轉讓書交給現任理事主席陳良民,伊即現場收取現金10萬元;認為此可證明並非完成股權轉讓登記後再收取轉讓金,而欲據此為證,請求上訴人歸還伊15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及邱○將股權轉讓給陳良民之模式,未必是與本件兩造股權轉讓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說明被上訴人與現任理事長陳良民是在合作社裡寫讓渡書的,所以於讓渡完成辦理轉讓股份後,他們就有付錢了;但是,伊跟被上訴人是在伊的店阿里山里邦咖啡店裡面寫讓渡書的,所以沒有完成辦理過戶手續,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先付錢【詳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應無法援引訴外人陳良民、邱○等人股權讓與模式,而主張上訴人已收受15萬元之股權轉讓金。本件應認為上訴人僅是先與被上訴人約定移轉股權給被上訴人而已,因為股權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尚未移轉財產權給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應該支付價金之義務。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二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為了能取得價金,於110年8月6日以line訊息催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股權之過戶。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訊息「請於這幾天儘快去合作社辦理,辦理過戶,如你事後無法辦理跟本人無關」。上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及原審卷第155、157頁】。如上訴人已取得價金,則應無須再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的必要。又本件兩造於109年間成立股權讓渡契約,上訴人當時並已交付讓渡書給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在取得股權讓渡書當時就已同時交付現金15萬元給上訴人,因過戶登記是代表彰顯社員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應會立即持股權轉讓書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不致於交付股金15萬元後竟時隔長達一年多迄至110年8月6日仍尚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顯見,上訴人於交付股權讓渡書當時,被上訴人應尚無交付現金15萬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嗣後以line訊息,再催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客觀上應只為了能夠取得價金而已,否則如果上訴人已取得15萬元的價金,應無須向被上訴人催請儘速辦理股權過戶之必要。因此,本件上訴人陳稱伊尚未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的股權金額,符合民法第345條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常情事理,應可堪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陳稱伊電話聯絡葉○○詢問上訴人向他購買股權過 程,葉○○表示上訴人請他寫好股權讓渡書,就直接給付現金5萬元給他,現場一手交付轉讓書、一手交錢,此買賣過程,葉○○表示願意作證云云。惟查,本院經通知葉○○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葉○○向本院具狀表示因伊身體疾病嚴重,沒辦法外出,所以無法出庭;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況且,   上訴人與葉○○間之購買股權過程模式,也未必與兩造購買股 權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說明因為伊當時還在合作社擔任會計,所以伊有打電話通過理事長並取得理事長同意,訴外人葉○○才寫股權讓渡書讓伊買,然後伊才付錢的,伊跟訴外人葉○○的股權轉讓的方式,與伊跟被上訴人林務局長的股權轉讓方式的情形是不同的【本院卷第70-71頁】。因此,本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葉○○間之購買股權過程,作為上訴人有無已經收取被上訴人15萬元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股權轉讓 金額,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股權讓渡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因缺乏已經交付金錢之具體證據,所為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