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2-簡上-30-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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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被 上訴人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被告林金生、林碧玉敗訴之判決,雖僅林金生一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林金生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碧玉,林碧玉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地號均為同段)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其中122之10地號為上訴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123之4地號為視同上訴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故123地號為袋地,無法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内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金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金生則以:  ㈠林金生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沿122之1、1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 圖線通行至嘉127縣道,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次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中路寬一公尺方案。原審判決採附圖二方案2,通行寬度達三公尺,且全部利用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長度達好幾百公尺,並非公平之方案。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應可判斷123之1、123之2 地號係分割自123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或該二筆地號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至123之22地號,不得通行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原審判決僅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同一筆地號分割而來,即認林金生之上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碧玉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 方案。至林金生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三即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由122之10與120之3地號各提供一半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該二筆土地高低落差約三公尺,並不適宜通行,故此方案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包圍,其中122之10地號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123之4地號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 高),122之10地號與123地號交界處亦有高低落差(122之10地號較高)。  ㈢林金生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1、3、4,為被上訴人所 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2地 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是否可採?  ㈡林金生抗辯:若被上訴人得通行122之10地號,則應以附圖三 即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林碧玉主張: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㈣林金生抗辯: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不得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面積960.00平方公尺,為同 段123之4、122之10、123之22、123之5、123之4地號所包圍,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1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土地現況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竹崎地政11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6、297至299、219、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為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有上開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 2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云云。惟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業已存在,其上並無記載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情事,有竹崎地政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光復初期及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4頁)。此外林金生復未舉證證明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123地號分割而來。是林金生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固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 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然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即已存在,申言之,上開三筆土地係依日治時期之法規命令而為編定登記,並非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為登記。是林金生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主張123之1、123之2地號係自123地號分割而來,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以利用同段122之10地號編號B,120 之3地號編號C、E,122之20地號編號D,對外通行至嘉127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路寬為三公尺,係通行林金生 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397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林金生於編號B種植部分樹木,故以上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僅須砍除部分樹木,對林金生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較小。又122之10地號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上開方案僅通行該土地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尚微,對林金生之損害相對較輕。此外編號B復屬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便利被上訴人通行,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再者,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C、D、E、F,現況為水泥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竹崎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查(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則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對林碧玉更無損害可言。至編號B,雖全部位於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內,惟因編號B係沿著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與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而劃設,其上僅有樹木及空地,已考量對林金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122之10地號較高),然此係自然地形所造成,被上訴人為通行之需,自應克服此自然地形之限制,將土地整平開闢道路,並自行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然與其他方案相較(詳下述),仍屬較適當之通行方法。  3.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優先通行122之1、1 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圖線以北,再連接至嘉127縣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查,上開方案勢須拆除位於122之1地號上之建物,對該建物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鉅,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不足採取。林金生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通行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0.5公尺,合計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至217頁),若採此方案,被上訴人尚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花費甚鉅。況此方案僅提供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過,無法供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為適當之使用,自非妥洽之通行方法。再者,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三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1.5公尺,合計路寬三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此方案,仍因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採此方案,被上訴人仍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耗資甚鉅,且開闢後之道路東側(120之3地號)將形成陡峭山壁,危害人車安全,亦非妥適之通行方法。  4.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為被上訴人所有1 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B、C、D、E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2.林金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C 、D、E開闢道路,有礙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不得開闢云云。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稱:「二、查旨案土地(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保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等設施使用。』,先予敘明。三、次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三點,倘申請作前述細則許可之設施,該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是以,因旨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有關開闢道路情事,仍應符合前開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始得興闢。四、另旨案範圍內現況道路,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現有巷道者,得依該現有巷道範圍及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經城字第111015090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依此,被上訴人欲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僅須經嘉義縣政府之審查核准即可,並無不得開闢道路之禁止規定。是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生、林碧玉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其確認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乃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林金生、林碧玉土地而受有利益,林金生、林碧玉則受有損害,且林金生、林碧玉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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