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V-112-親-13-20241107-5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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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丙○○想確認他和乙○○之間是不是父子關係。丙○○說因為一些網路報導和甲○○(乙○○的法定代理人)的行為,讓他懷疑自己跟乙○○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告上法院。但法院調查後,發現親子鑑定報告顯示丙○○和乙○○的親子關係概率高達99.0000000%,所以判丙○○敗訴,訴訟費用要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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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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