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2-訴-115-20250327-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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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考績事件對訴外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 中)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詎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在民國110年1月19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因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嗣於110年1月27日收受法院送達之筆錄時始知悉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二、系爭行政訴訟於110年1月19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原 告有如下所列各項侵權行為: (一)以下事件稱事實1:被告以○○國中校長身分於前開期日 到庭假藉教育部及家長名義,誣指原告體罰、罷凌學生與 誣告,且謊稱原告與家長鬧到水火不容。本件被告於前開 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擔任導師經營班級偏離教育 部所訂規定,比如體罰或罷凌學生,經學校規勸後無效, 甚至將學校規勸當作一種攻擊,並請律師對本件被告及行 政人員提告,在處理本件原告此種班級事務不良狀況時, 會按程序請家長或學生寫事件登記簿後,再請本件原告說 明,總結本件原告考績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體罰學生事實,當時原告與家長 鬧到水火不容,班級經營有很大疑問。 (二)以下事件稱事實2,被告復於前開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稱: 1、本件原告約104年8月後開始擔任導師,本件被告大概在10 月間開始巡堂時陸續發現有班級學生中午或趴或跪在後面地板上寫字,有家長反應本件原告強迫學生過度書寫,且用連坐罰,寫不完就可能要求他們站著寫,再寫不完就跪著寫等措施,本件被告巡堂時確有看到這種情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訴小孩遭本件原告帶到2、3年級班級,去跪在班上後面或走廊繼續寫未完成作業,以此種方式強迫學生趕快將作業寫完,嗣本件被告有將該情況向本件原告直屬上屬即學務主任講,請學務主任與本件原告溝通,本件原告亦稱會改進,然後來學務主任午休巡堂時,就在本件原告班級樓梯口與廁所外面,發現有4、5個同學趴在對面樓梯口之走廊寫字,學務主任有拍下來拿給本件被告看。本件被告再次明確告知本件原告如此措施嚴重違反教育部反體罰、反罷凌知政策,本件原告經本件被告提醒後仍一直持續2個禮拜以上。 2、本件原告班級旁就是男女廁所,廁所過來為走廊,走廊旁 係上下樓梯,樓梯旁有1大約3×4公尺之小空間,上面是儲藏室通道,廁所旁有些異味及尿騷味,依本件被告從事教育經驗認就是處罰。 3、被告巡堂時親眼看到學生跪著寫字,本件原告主張照片是 學生在放鬆心情下之動作,不是被體罰,若1個老師強辯承如此,本件被告覺得忝為人師。 4、本件原告有體罰學生,並有請家長來說明,且不只1位家 長有反應。本件原告喜歡之學生可能就極為疼愛,其不喜歡之學生真的下場不是要很慘來講,幾個學習進度較慢、較懶散,可能就會遭原告要求較多,壓得學生喘不過氣,印象較深刻的是劉0華在10月份時,每天來學校跟鄭傑一樣像要殺人,被告瞭解後發現該同學因原告很嚴厲,甚至組織班上女生集體罷凌該同學,另1學生即訴外人李0佑及1訴外人劉姓女生,因遭原告如此對待而嚷著說要跳樓 ,學校還請專任老師輔導,亦有剛開始很挺原告之家長至 學校抗議原告將其小兒子帶到大兒子班級巡迴跪,甚至稱「去跪給你哥哥看」,此係學生家長投訴,非被告親眼看到。 5、11月間劉0華媽媽受不了而來校申請轉班,學校召開轉班 會議協調,被告當時不在場,由教務主任主持,大家一直勸說後暫時不走,至11月底、12月時,劉鎮福也來了,一些家長如李0佑之母亦均反應學生很痛苦,因原告被投訴體罰罷凌,為此在12月間召開協調會,由獎懲委員會委員一起規勸原告,因很多家長反應罰寫要寫到半夜2、3點寫不完,遂要求原告課業要適當、不能採連坐罰、要正向管教不要體罰罷凌。在上學期,只要叫學生來問,學生均不敢講半句話,回去後原告一定會再關照學生,有學生向被告稱原告看到其與校長講話,隔天就被叫去。下學期時藉由行政會報決議讓原告休息一下不要當導師,依教師法擔任導師是義務,被告讓原告免除該義務,係給其福利休息 ,然原告認係剝奪其擔任教師權利,即開始一系列申訴、 再申訴、行政訴訟、上訴等,家長擔心原告申訴成功回來當導師就請家長會反應,家長會約在105年4、5月間邀請陳情之家長召開家長臨時會,該會明確說原告帶班時有體罰罷凌行為,會長就發文給學校要求依教育部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辦法處理,其等馬上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4次調查會議,前3次請遭原告體罰罷凌之同學來調查小組陳述,第4次則請原告答辯說明,均有調查小組報告。 (三)以下事件稱事實3,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再陳述略稱: 1、那時很多老師都遭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是頭號戰犯,被告 去地檢署應訊從中學習,調查小組完全比照司法程序,調查小組成員坐一旁,受調查的學生坐一邊,然後列一些問題,問題出來同學馬上回答,替代役馬上打字。 2、被告虛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卻又於法庭 上陳稱製作流程合法,直指原告行為為誣告。 (四)以下事件稱事實4,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陳述略稱: 1、系爭行政訴訟之準備期日法官所提示之「事件處理表」是 學務組製作的,如學校發生同學毆打事件,就會叫相關同學到教務處,每人發一張讓他們自己寫發生什麼事,學務處請學生親自寫,然後收起來,這只會作為參考而已。我們大家都很怕原告,剛開始學校有一點不想處理原告任何違法失職的事情。 2、陳0瑜是特教生很聽原告的話,所以原告去李0佑家興師問 罪時,就是帶陳0瑜去,陳0瑜就說老師沒有對李0佑拍桌子、大罵,可是陳0瑜是安靜乖巧的特教生,以被告個人想法,要這個特教生回憶五、六年前的話,可能有困難。 (五)以下事件稱事實5,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陳述略稱: 1、原告在我們學校這2年,這些事情弄的學校人仰馬翻,幾 個同事遭傳當刑事庭證人,隔天緊張到走路從樓梯下來,大家都人心惶惶,為穩定各科室,相關牽涉到法院、地檢署調卷、原告到處陳情訴訟相關之事務,就由被告負責當承辦人回復,被告還是會按照正常程序發文,由校長即被告當承辦人,自己批發,批完之後拿到總務處去,由總務處的文書收發製作公文蓋章郵寄,發文核稿繕稿列印都有在學校公文系統存著。 2、原告剛開始懷疑是被告在公文上所蓋的職章是私自剪下浮 貼然後再彩色列印,現在又質疑是被告私下刻的印章,這個職章是總務科請人刻給被告,至始都用這該章,原告認為被告自己去刻章自己弄,真的是原告自己想像出來的。 二、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上 開證述,係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5項不實證述,各賠償原告40萬元,共應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國中校長 ,原告則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擔任1學年○○組長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1學期○師,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1學期○○教師工作。原告為○○國中教師(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國中任教),其於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考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於110年1月間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傳票,指定於同年 1月19日上午10時擔任證人,過程中被告僅針對法官詢問,就擔任校長時所見所知所聞據實回答,內容符合公益,完全可受公評,原告自105年起就不斷對部分家長及被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迄今已累積數十案,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6477、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640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案之承審法官傳訊諸多證人,均證明被告所言確有其事。故被告陳述內容並無虛偽造假違法之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被告除為前開抗辯外並提出嘉 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7頁起),及嘉義地檢詢問筆錄、嘉義縣利昇平國中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65至562頁)等為證。況證人林錦勳於本院結證稱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有發紙本公文經驗,通常都是文書在處理;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皆係2個臨時人員先後負責處理文書,亦即每1段期間僅有1個臨時人員負責處理文書。在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龔永昇擔任出納,後來龔永昇好像到財政稅務局。發紙本公文時,若發文給直屬上級單位要用小官章,若係平行單位或非隸屬單位則蓋校長簽字章。小官章及校長謝正裕簽字章由負責處理文書之人保管,該人會鎖在櫃子中。總務處不可能有另刻校長謝正裕簽字章交給被告謝正裕。有時負責文書的人不在,會由伊處理,則會蓋到謝正裕簽名章。謝正裕之簽名章是橡皮、把柄為木製。以前開謝正裕簽名章用印時,若用力過大,有時會有不規則之邊框。前開謝正裕簽名章於被告謝正裕離職時,會留在人事室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至30頁),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前開抗辯自較屬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自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