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2-訴-18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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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確認原告原訴係 主張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標的事實重新整理狀,即三階段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 ㈠、第一階段侵權行為事實: 1、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偽造原證2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397號開會通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5頁),並因此偽造原證3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37頁)。【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3】。 2、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其中「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為不實事項。105年8月19日至同月23日前,被告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寄給已到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稱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列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4】。 3、原證2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故意不法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5】。 4、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蓄意侵占嘉義縣政府 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文號)。【與下述㈡、4及㈢、4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5、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於核定獎 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下稱系爭侵權行為6】。 6、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下稱系爭侵權行為7】。 ㈡、第二階段侵權行為: 1、依照原證36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稿)(下稱原證36考核通知書(稿),本院卷㈣第159頁),可知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原告始於105年10月5日就原證3考核通知書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2、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申 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縣申評會。 3、被告再使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昇 平國中製作不實之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縣申評會於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申訴駁回」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縣評議書,散佈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8】。 4、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上開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 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下述㈢、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㈢、第三階段侵權行為: 1、原告因不服「申訴駁回」之縣申評會評議決定,於106年10月 23日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2、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 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省申評會及原告。 3、被告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 上開偽造昇平國中製作不實之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省申評會於1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再申訴有理由」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散佈給「嘉義縣政府、縣申評會、嘉義縣教師、省申評會」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9】。 4、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 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㈡、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又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如下(本 院卷㈣第312至313頁): ㈠、在105年8月9日前被告基於主觀故意為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 財產,將嘉義縣政府作為對原告侵權的工具,利用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故意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不實事項,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之不實事項;並逼迫承辦人吳○蘭於105年8月9日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相關平台、以105年8月10日公文檢送給嘉義縣政府,使被告得以依據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0日核定公文(本院卷㈣第285至290頁)製作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下稱追加事實1、系爭侵權行為1)。 ㈡、另就上開二、㈠、1被告原證2開會通知單部分,更正為:被告 為掩蓋上開事實,為使已到新學校的原告無法安心教學,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與財產、為不法強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等基於主觀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利用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再度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用其自然人憑證進入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下稱追加事實2、系爭侵權行為2)。 四、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本院卷㈣第313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事實1、2,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告所為偽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及後續相關申訴、再申訴所生之侵權行為作為事實基礎,主張因被告逼迫吳素蘭為前揭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圍,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至之侵權行為,達貶損原告名譽, 導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前因本薪未晉級影響每月應領薪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2,225元、應增加之104學年度起每學年度考績獎金207,283元、105年起至112年每年之年終獎金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元、112年8月1日所領取自願退休所領取之新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21,076元及舊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598元等財產短少之損失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且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其中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教師法第1條、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3、6、8、9、1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名譽權及財產權損失)、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 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135至13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前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昇平國 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3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省申評會以1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一次、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後,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做成「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之決議,則原告就本案訴請之標的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業經昇平國中另為處置而失其效力,不生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況原告對107年度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則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乃合法有效,原告所稱財產權損失、無法申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等,亦源於原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指控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昇平國中人事室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存在於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內,並由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上核章,該公文書並非偽造,被告無違法之處。 ㈡、由教育部112年9月15日書函及附件可證明原告早知道原證2開 會通知單及原證3考核通知書才會去申訴、再申訴、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原告第一次申訴開始顯然早就知悉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㈠、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104 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起調離昇平國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為昇平國中校長。 ㈡、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 年9月8日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日期,原告並未到場。 ㈢、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告亦為列席 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 ㈣、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 「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㈤、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中 ,於110年1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45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 等語,並非不實(即系爭侵權行為3、4): 1、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明確 (即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及4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㈣第229至232頁)。即: ⑴、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   昇平國中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考績考評結果,認原告 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被告(指昇平國中,以下稱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情事,決議建請昇平國中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莊○○、李○○、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6.為什麼要寫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劉○○、李○○、姚○○、許○○、陳○○、盧○○。處罰原因:答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000004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48至249頁)。 ⑵、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4:   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 並主張昇平國中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即本件被告)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學生陳品瑜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昇平國中之指摘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昇平國中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乃係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昇平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000年0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這張照片事實上大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昇平國中所提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品瑜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本院卷㈣第253至254頁)。 2、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 系爭行政判決認定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證述,昇平國中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而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相關學生訪談中亦提及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則【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顯非被告偽造之事實,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為就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核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係在表明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及討論之議案內容,並通知原告列席,並無偽造不實記載,原告主張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內容為偽造,自無可採。 ㈢、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前揭內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即系爭侵權行為1)部分,並不足採: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系爭考核清冊奬懲欄記載原告有3個嘉獎,備考欄位卻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云云(本院卷㈣第314頁),惟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覆核後,認為原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9,本院卷㈣第259頁),則前揭考核結果為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且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該年度有3嘉獎,亦難認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為偽造。因此,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既非偽造,原告主張前揭內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云云,自無足採。另前揭記載既非偽造,原告聲請傳訊吳○蘭為證人,以證明如附件二之一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 給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並於105年8月19日逼迫吳○蘭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即系爭侵權行為2、4)部分,並無足採: 1、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係以電子公文系統取公文號後以紙本 簽核,有昇平國中113年1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0024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其中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系統中文處理流程(即本院卷㈢第260頁),在105年8月19日15時29分32秒公文退件後,隨即於30分11秒發文,期間並無相關繕打公文之紀錄,係因開會通知單的公文流程最後擬發文,惟承辦人點成存查,致被退回後重發。故本件為流程所致而未涉及文稿修改。另本院卷㈢第259頁開會通知單之函稿部分,受文者及開會時間均為空白,與本院卷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受文者為「如正副本」、開會時間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0分」不符之原因,係因本件的簽核模式是紙本簽核,為系統打上初稿後列印紙本陳核,取號後應以紙本為準等情,亦有昇平國中113年8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348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㈣291至292頁),堪認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昇平國中依規定製作,並非偽造。 2、按「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明定。為落實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權利,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而就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因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時間過於緊迫,未能給付原告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故原告迫於無奈放棄列席陳述意見,而遭省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即昇平國中)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有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至17頁)。足見以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目的在於踐行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而製作,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考核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給原告云云,自無從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即系爭侵權行為5)部分,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請昇平國中提 出系爭考核會議之錄音檔等語,經昇平國中函覆104年8月23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未進行錄音,故無會議錄音檔等情,有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1958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9日重新審理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有進行錄音,昇平國中新任校長甚至要求承辦人以之製作錄音譯文提供給高雄行政法院,故昇平國中上開函覆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召開系爭考核會議需全程錄音之法律上依據。另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係以昇平國中就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至開會之準備期間不足為由撤銷原成績考核,並要求昇平國中應依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對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諸多質疑,則昇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進行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並進行錄音,亦不違常情,自無從以該次會議有進行錄音,即推認昇平國中函覆系爭考核會議未錄音不實在,或認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 2、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則昇平 國中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 於核定獎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即系爭侵權行為6)部分: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偽造,而係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業如前述,昇平國中據此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則昇平國中依據嘉義縣政府前揭核定結果,製作原證3考核通知書,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被告所偽造,自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即系爭侵權行為7)部分:   經查,原告於當時既已離開昇平國中而至梅山國中任教,昇 平國中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寄送予原告自無不法,至於寄送給梅山國中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相關獎金、薪資之計算及發放,昇平國中通知梅山國中亦無不法之處,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且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而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並於前揭過程中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相關不實資料提供予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並因此散布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人(即系爭侵權行為8、9)部分:   經查,昇平國中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原為四條一款而遭偽造為四條三款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後續申訴、再申訴程序中,昇平國中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料,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蓄意侵占 嘉義縣政府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文號)、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已非昇平國中校長,已無權 持有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任何公文書,卻於答辯狀提出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相關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三份函文均係有關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料,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本有代表昇平國中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其持有前揭三份函文,自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偽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函文為證據,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份函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 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一:原告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1、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原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十三)狀:聲請傳喚吳素蘭(待 證事實: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考核通知書都是被告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時故意不法偽造,再利用權勢逼迫吳素蘭寄送至原告任職新學校)。 二、民事準備五狀: ㈠、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 06年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申訴至縣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㈡、向「嘉義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訴願至做出訴願決定書期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 三、民事準備六狀:   向「教育部」函調「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期間即 臺灣省政府受理原告再申訴至台灣省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及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四、針對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函文,請求傳喚承辦人,因為函 文及附件都是被告要求他們製作及提供。(本院卷㈣第141頁) 五、民事準備(十三)狀:依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函覆提供 之昇平國中105年8月10日公文與考績考核清冊: ㈠、聲請傳訊吳素蘭(104學年度時任昇平國中考績業務承辦人) ㈡、聲請傳訊顧佳穎(嘉義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 六、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105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50131216號 函(本院卷㈣第286頁)之公文副本 七、聲請調閱105年8月9日前所有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電子 函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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