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2-訴-231-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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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