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2-訴-231-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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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林秀惠 何柏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五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 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93,169元,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則應共同繳納9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五老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下同)4,692,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何柏村2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林秀惠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何國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4,692,719元 84,735元 2 何柏村 200,450元 4,395元 3 林秀惠 100,000元 2,25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93,169元 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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