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V-112-訴-334-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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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舒吟 訴訟代理人 侯嘉泰 被 告 侯舒惠 侯家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江龍 被 告 李水良(兼施麗琴承當訴訟人) 侯彩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誠 被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潘曉萍 侯禹岑 被 告 李培安 李宏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被告 侯立紘 侯佩均 蔡慶專 蔡東安 蔡淑菁 呂宜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呂青燕 呂青樺 陳世鋒 陳省鄉 陳月琴 吳侯素鑾 呂映佶 陳世榮 陳素珠 陳玟蓁 劉呂玉霞 如附表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追加被告 謝呂鶴 訴訟代理人 謝昇穎 追加被告 龔高山(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秋松(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珠(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治(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蓮(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玉(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 龔愛玉為被告龔火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龔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龔愛玉等7人,此有被告龔火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龔高山等7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龔高山等7人承受被告龔火炎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被告侯江龍、侯家偉、陳省鄉、陳月琴、吳侯素鑾、呂映佶、陳世榮、陳素珠、陳玟蓁、劉呂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