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2-訴-35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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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柯新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8511台斤之台南11號 稻米種子即市售之「蓬萊米」,價格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7.5元,總計價金14萬8,942元,被告則交付6包太空包包裝之稻種(下稱系爭稻種)與原告。然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後,發現第一批浸泡過德商拜耳公司之農藥後即市場俗稱之「先知稻」、第三批未浸泡農藥之系爭稻種均有呈現部分發芽率不良之情形。惟原告當次僅有向被告採購稻種,且均以相同之種植與澆灌工序培養,土壤亦無差異,皆採相同之室溫條件為保存,經送交樣本予德商拜耳公司確認亦非屬農藥問題,堪認原告於種植系爭稻種時之生長不良情形,僅有可能是稻種本身之問題。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花費相當心力種植後,仍無法正常成長,因該等秧苗瑕疵,原告不得已僅能全數報廢清運。 (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若出賣人於出售商品前,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瑕疵告知買受人,而買受人仍購買者,出賣人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稻種是否可正常生長為秧苗,使原告得販售予農夫插秧,以賺取利潤,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稻種若有無法生長問題,即影響其價值及效用,具有瑕疵,被告將系爭稻種交付予原告前,本應確保其健康狀況,並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然系爭稻種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瑕疵,被告竟漏未注意,且在未告知原告該瑕疵之情況下,且系爭稻種之外觀無異狀,無法知悉系爭稻種之實際狀況,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被告自需就系爭稻種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之本旨,提供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法生長、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綜上,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種植後,仍無法正常成長,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時間、金錢損失,被告自應就系爭稻種之生長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主張系爭稻種有滅失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所交付之六包系爭稻種,「806、816、844」等三包 稻種為110年份保存、「878、880、883」三包稻種則為111年份保存,然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交付三包摻有110年逾一般保存年限的原種稻種。 (四)依民法第200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兩造於系爭稻種為交付時,被告縱未就系爭稻種為某種品質之保證,仍應就該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依通常交易觀念,於栽種後實與正常品質有異,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且難謂符合中等品質,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有將過期之稻種參雜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稻種中,更於原告詢問袋上所標示110、111等數字意義時,謊稱其數字僅為編號,故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法生長、損壞之情形,更致原告於後續秧苗之買賣等有所損失,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縱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既已對原告完成系爭稻種之交付,系爭稻種即已成為特定給付物,故系爭稻種既在特定時已存有瑕疵,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原告係經營稻種培育事業,負責培育稻種成長為秧苗,再 將秧苗販售予農夫,供農夫種植水稻,而原告在業界累積相當程度之聲譽,經常會有大量訂單向原告購買秧苗,原告本次種植之秧苗均經桃園啟明農業機械廠之負責人徐啟銘預先向原告訂購後,原告才向被告進行採購,並已完成後續通路之銷售,然因被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予原告,並違反其身為出賣人須提供無瑕疵物之義務,致原告僅能將部分系爭稻種栽培成秧笛,交予徐啟銘,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於徐啟銘訂購稻米之履約,客觀上已足使徐啟銘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之標準,商譽、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計為53萬8,283元,包括原告所受損害(含購買系爭稻種之成本損失5萬2,383元、農藥成本5萬9,400元、工資及清運1萬0,600元),及原告所失利益(含系爭稻種短收損失31萬5,900元)、商譽損失10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民法第360條規定,必被告曾保證有某種品質,系爭稻種卻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原告方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敘明被告曾有保證品質情事,當無從逕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庫存之系爭稻種時,被告是直接從冷藏庫內取出交付原告,是縱然系爭稻種有原告所述發芽率不良之瑕疵,該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稻種,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出賣 人有可歸責事由為成立要件,惟出賣人亦僅擔保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瑕疵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欲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稻種在危險負擔移轉時,即112年1月12日交付時,系爭稻種已有原告指摘之瑕疵存在。而於自然環境下影響種子發育之因素多端,除種子本身問題外,交付種子後之保存條件、種植之土壤環境、平日管理施肥、種子發芽時光照、溫度及濕度、環境中病原菌及微生物,及種植技術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種子成長為秧苗之發芽比率。更何況種子乃有機物,縱使前開條件均恰當,亦存在自然損耗之比率,無法保證種子之發芽率,邏輯上更無法僅以結果之發芽率不良,即謂必係種子之問題,且稻種收割後,經低溫保存即可維持相當年份之保存期限,另於交付系爭稻種時,原告未曾詢問袋上標示數字代表何意,被告否認系爭稻種有過期或故意隱瞞之情事。被告販售之系爭稻種,係經細心培育、妥善保存,且被告亦將同一批之稻種賣予訴外人江萬來培育,均無原告所述之問題,被告嚴正否認系爭稻種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自承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皆置於室溫保存,則根據農業改良場研究結果,高度可能即使經冷藏保存之系爭稻種漸失發芽力,進而造成發芽率不良之結果,另原告有將第一批系爭稻種浸泡農藥,故依民法第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稻種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詳實證據,證明系爭稻種於危險移轉時已有瑕疵,即逕謂秧苗發育不良顯可歸責被告云云,顯屬不當推論且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縱認原告 得主張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有重複計算外,更全未舉證證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稻種,價格為每台斤 17.5元,總計價金共14萬8,942元,被告配偶陳麗絲則於當天自冷藏庫取出110年度之816台斤、844台斤、806台斤,及111年度880台斤、878台斤、883台斤共六袋太空包之系爭稻種交付與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2紙、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31、127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7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雖提出稻種生長不良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5、3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原告陳稱將被告給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第一批為浸泡過拜耳公司農藥之先知稻,但僅有第一批、第三批中有部分生長不良之狀況,第二批發芽率正常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一第10、194、225、246頁)。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見有幾排秧苗長的較高且密集,有幾排秧苗長的較矮小稀疏,然倘若被告所交付之六包太空包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則原告依其所陳報之系爭稻種三批次之種植程序與日期(112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14日),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有第一批跟第三批的秧苗有部分生長不良之狀況,第二批種植之秧苗卻完全正常。又依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苗法進行步驟系統表,育苗步驟從選種、水洗、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另外苗土之處理也有多重手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從稻種培育成秧苗之流程繁瑣,則原告主張照片中稻種生長不良之不良之結果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瑕疵所致,自應就其種植管理符合正常之育苗流程,以及系爭稻種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2.本件前經證人梅友定到庭證述略以:我本業是在做翻土及 割稻子,在112年受僱於原告幫原告浸泡、排盤前後約一個月左右,工資按天計酬;我不知道原告浸泡的稻種是跟誰買的,我只是去幫忙浸泡,並排盤,原告會自己去巡稻田、秧苗,我幫忙排盤、浸泡之後,就沒有再去看了;我不知道原告交給我浸泡的稻種是從哪裡來的,外觀是用太空包包著,上面沒有寫任何的標示,數量六包;我只有幫原告泡一次,好像是一次浸泡六袋稻種,時間是過年前111年12月,全部都在12月份浸泡的,在原告家的庭院,用塑膠桶泡,泡了五、六桶,藥是原告自己去買的,藥水是老闆跟他老婆調的,調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浸泡稻種的藥水是什麼,也不知道藥水跟水的比例;六桶的稻種不可能一天排盤完,要看老闆叫多少工人,我有時候沒有空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我也不清楚,是老闆有叫我去我才去,我不是專門做這工作;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是我去排的,我、原告的太太,原告還有請兩、三個工人,不然排不完;不知道原證9照片是否是我幫原告排的太空包,因為稻場的稻子都是用太空包包的;浸泡完到去排盤,老闆叫我去我才去,我不知道大約多久;一個太空包是種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上箭頭所示的右上方黑色筆標示的三格;排盤之後,就是等秧苗長出來,秧苗天氣好就長很快,天氣不好就長很慢,我不知道秧苗會長得不好的原因;111年間全部休耕,只有原告叫我去幫忙做而已,排盤完,秧苗大概長大到20公分,原告就會叫我去幫忙將秧苗捲一捲出貨;原證3照片是原告的秧苗場,秧苗長出來要出貨前狀態與原證3照片上秧苗長出來的狀態一樣,都不正常,秧苗右邊的不茂盛;秧苗不正常的部分就是無法出貨,原告說要丟掉;原證3照片上稻種不正常是同一天排的,我一、二月有去幫忙倒掉,原告有工作才會叫我去,我不是整個月都在那裡工作,我是臨時工,一、二月都有去,有時是去作打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2頁)。是以,證人梅友定本業是做翻土及割稻子,而非培育秧苗為業之人,且其僅是協助原告浸泡與排盤的臨時工,對於原告指示浸泡稻種所使用之藥水以及藥水的比例均不清楚,而且亦未負責觀察秧苗之生長狀況,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前去浸泡稻種及排盤,則證人梅友定實無從證明原告培育該次稻種之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之種植流程及管理,以及排盤所使用之育苗土壤均符合一般工序而無任何疏漏。況且,證人梅友定亦證稱其有時候沒有空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也不清楚等語,則其何能僅從拍攝育苗場特定角度之照片即確認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上較矮小稀疏之秧苗是同一天所排盤,故證人梅友定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3.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拜耳公司,經拜耳公司前後以113年9 月2日拜法字第2024090201號函(下稱回函一)、113年9月25日拜法字第2024092501號函(下稱回函二)函覆略以:拜耳公司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稻種進行農藥之浸潤,至於原告交付稻種之地點,因時間久遠,加以本公司係委任富嘉貨運有限公司辦理稻種載運事宜,非本公司員工自行載運,故本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無法確認其記憶是否正確;本公司員工印象原告之交付日約莫在112年1月14日至15日左右;本公司發現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時,即就未浸潤農藥之稻種進行催芽,結果發現未浸潤農藥之稻種其出芽率亦較一般稻種落後;本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稻種進行科學分析,亦無法單從種子外觀判斷異常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件另經拜耳公司副理即證人曾怡錄到庭證稱:112年原告有委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拜耳公司回函一、回函二的內容有問我,上面寫的員工就是我;原告委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的稻種只記得是太空包,不記得總共有幾包,現在真的記憶不清;拜耳公司收到原告稻種時,不會檢查外觀,但作業流程上是每包都有採樣留存,但因為有委外人員協助,有時候會漏採樣,原告這次委託有採樣留存,但現在已經銷燬了,一年會有兩期作,會於下期作時,就會銷燬上期的稻種,因為公司就留存稻種的條件沒有很好,所以稻種在一週到兩週的品質狀況最好,可能到一個月後就會壞掉,因為稻種離開冷藏庫後,條件會愈來愈差;本院卷二第103頁原證21的照片是我拍的,應該是原告回覆出芽率有問題我才去拿出來拍照,上面的標籤是委外人員寫的,左上角是日期,名字是提供稻種的人員,左下是該太空包的重量,中間11是品種,右邊是袋數,3-1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一包,3-2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二包;日期可能會有落差,如果下午送貨過來,記錄可能是隔天;品種、重量不會有錯,如果有錯這問題就很大,但是包數正確率就不能保證,因為可能會比較小包可能會混在一起,可能會少算包數;依照上面的記載3-1、3-2包,應該說是至少有兩包;當時我們交貨給原告不久,原告進行育苗後,不記得期間過多久,有向我們表示出芽率不佳的狀況,我就去原告育苗場觀察出芽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當下天氣比較冷,所以我回覆再給一段時間看會不會長比較大、比較整齊,然後過一段期間再去看,發現真的比較稀疏,很多沒有發芽,我才回去就採樣的稻種做催芽,先泡水、脫水後讓它自然發芽,只有瀝乾沒有風乾,也沒有泡消毒水,就觀察到當時採樣留存的稻種發芽率不高,但沒有針對稻種去檢驗或鑑定;本院卷一第125頁原證8照片是我拍的,是剛剛泡水的狀態,都是原告交付的稻種,上下面兩盤是不同包的採樣,上面的稻種看起來比較乾淨,下面看起來比較髒,有一些蛾類,兩者有一點落差;本院卷二第103頁原證21的照片,3-1這包裡面有些蛾類,看不出來是否有發霉;沒有辦法就外觀判斷回函一回覆㈣提及出芽率不佳與原證8、21照片的關連,只能說有一包稻種外觀狀況比較差,比較差有蛾類的原因太多了,有可能一開始儲存條件(像氣候、溫度),也有可能我們事後採樣時是用二次使用的採樣袋,也有可能是後續的存放條件不佳;回函一回覆㈣所謂「較一般稻種落後」就是比較慢,我當時觀察到有一個出芽比較少,另一個稻種出芽比較少,但是因為稻種有休眠性,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能發芽;從卷一第35頁原證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上三排是長的比較好,卷一第37頁原證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邊數來第三、四、五排長的比較不好,右邊數來第一、二排是長的正常的狀態,但照片是不是我去現場觀察到的狀況,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 4.依拜耳公司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及證人曾怡錄之證詞可知 ,在原告向證人曾怡錄反應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之情形後,至證人曾怡錄找出採樣留存之稻種進行催芽,已經過相當時日,且證人曾怡錄亦自承稻種離開冷藏庫後,條件會越來越差,況拜耳公司於收受稻種後的採樣留存樣品保存上僅置於室溫,並未置於適當之保存溫度、濕度之冷藏室,且所使用採樣袋亦為回收重複使用之包裝。此外,證人曾怡錄於催芽前並未踐行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苗法進行步驟系統表所示之流程(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是以,縱然證人曾怡錄觀察到原告交付拜耳公司採樣留存之稻種催芽後發芽率較一般稻種落後之結果,亦無法排除採樣留存之稻種於室溫保存條件不佳,採樣袋可能有遭其他蛾類、蟲卵污染、催芽流程未消毒,以及種子休眠性的差別等因素,故拜耳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與證人曾怡錄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 5.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一節, 然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此口頭約定。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兩造曾有稻種年份之口頭約定,直至11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才提及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訂購時,是否有約定稻種年份,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太空包包裝照片即可見包裝袋上標籤即有寫110、111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原告雖稱被告於詢問袋上標示數字意義時,故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交付稻種之年份如太空包上記載110、111未曾有否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再者,原告從事育苗多年,豈有可能對於太空包上標籤所載字樣係代表何意義全然不知。且原告對被告有對於原告詢問標示數字故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參諸被告配偶陳麗絲交付系爭稻種與原告時,原告既可輕易以肉眼檢視太空包上標籤寫有110、111字樣,且依原告從事育苗多年之經驗,若確有稻種年份之約定,豈有可能於收受時未曾加以質疑,足認原告向被告訂購稻種時,並未有稻種年份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6.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00條,縱然被告未就系爭稻種為品 質保證,仍應就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然被告給付之系爭稻種有參雜110年過期之稻種等語。惟查,原告於書狀中自承系爭稻種之外觀均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種苗改良繁殖場種苗經營課助理研究員郭育妏所撰寫之水稻種子儲藏技術發展概況之介紹(西元2017年12月種苗科技專訊第100期),其中內容略以:確保水稻種子儲藏品質之方法為良好的倉儲管理制度、儲藏環境的控制、提高種子的潔淨度品質,以及建立種子安全儲存模式,應依種子遺傳特性、使用目的、儲藏年限及成本等因素下,建立不同安全儲藏之條件設定,若冷藏設備充裕(溫度可控制於20°C以下時),種子約可儲藏3~6個月;如需進行1年以上之儲藏,種子含水率必須控制在8~11%的安全範圍值,於編織袋內加層塑膠袋密封,存放在溫度5~10°C、相對濕度50%以下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足見水稻種子並非無法進行長期之儲藏,僅係所要求之儲藏模式之溫度及濕度條件較為嚴格而已,故原告僅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三包為110年份,遽論不符合中等品質,難認有據。 7.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崇亨欲證明系爭稻種生長率不良 並非原告所致,而係被告提供之稻種有品質上之瑕疵乙節。然依原告所述,證人廖崇亨僅係多年從事水稻育苗之從業人員,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縱然證人曾至原告種植現場察看水稻發育狀況,也是事後見聞秧苗之生長狀況,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稻種有何瑕疵,更無從證明原告種植系爭稻種之種植方式及工序、種植之土壤均符合一般之育苗流程,故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8.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稻種於被告交付時即已 存在瑕疵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54條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就其所給付之系爭稻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稻種,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於訴外人徐啟銘訂購秧苗之契約,客觀上已足使徐啟銘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之標準,商譽、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