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2-訴-36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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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8,8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 ○○○○ ○○○○ ○○○○ 公司(下稱Te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6月赴美投資飲料店,並僱用原告丙○○至美國進行三個月之商業性出差,以進行安裝機器設備及向乙○○回報投資事業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告丙○○在店內,未對女員工為性騷擾行為,竟於111年3月27日向美國海關故意不實舉報原告丙○○有為性騷擾之情事,致使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在休士頓國際機場申請進入美國時,被美國海關禁止入境,致原告Tea公司、丙○○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Tea公司因被告不實陳述之行為受有需負擔原告丙○○至美來回機票之損害,機票價值約為7萬元。  ⒉被告因向有權允許入境之美國海關人員表示原告丙○○有性騷擾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事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致使原告丙○○無法入美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使原告丙○○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丙○○原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於美國原告Tea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000美元,倘原告丙○○順利入境美國工作,則每月將有11萬3,200元(匯率以28.3元計)之薪資收入,依此計算,原告丙○○每月有8萬6,200元之薪資損失,爰請求賠償二年之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下列日期,擅自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下列物品:  ⒈於111年1月20日購買草莓波霸(69.9美元)。  ⒉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蒜 醬(2.79美元)。  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   上開項目合計85.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共計2,422元。  ㈢原告Tea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除111年2月外,每月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均高於8%,查2月係由被告管理,小費收入卻降至5.73%,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告說明,雖經被告允諾卻皆未提出。再者,對照111年2月與5月每日營業收入可知111年5月份之每日小費收入,未曾低於6%,但2月份,卻高達15日有低於6%之情事,可證被告並未盡管理飲料店之責任,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造成原告716美元之損害【計算式:111年2月營收31,531.95美元x8%(應有之小費收入百分比)=2,523美元(應有之小費收入)。2,523美元-1,807美元(實際收入)=71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萬263元。  ㈣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Tea公司、丙○○分別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惡意不實舉報原告丙○○在店內有性騷擾部分:   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的偵訊期間,對於原告丙○○是否涉嫌性 騷擾一事持保留態度,因為被告不曾有直接證據,只有員工的口頭申訴。而在海關的偵訊中,被告也明確表示沒有直接證據。原告丙○○究竟是因為違反工作簽證申請的流程,還是因為性騷擾事件而不能入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要證明原告丙○○被美國海關拒絕入境,與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陳述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原告丙○○在美國海關所做的CBP筆錄。  ㈡針對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在美國之私人購物,皆係以自己之信用卡所支付,未有使用原告Tea公司之信用卡,且為了博取積極工作印象與工作效率,以爭取工作簽證得以合法居留美國,亦不惜以自身的信用卡添購店內物品。而非盜刷信用卡使雇傭關係的信任基礎破滅。⒉依據原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係111年1月20日在休斯頓中國城購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該中國城距離原告Tea公司店面約50公里,根據被告與老闆在111年1月20日的對話,老闆交代被告於隔日才前往中國城採買水餃與補給,因此儘管事件久遠,但被告仍可確定111年1月20日當天,不曾在中國城消費,甚至是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當初使用原告Tea公司的信用卡購物時,並非只有一張,甚至更多時候是被告需要購物時才跟公司提出需求,才會拿到信用卡,所以信用卡並不總是在被告身上。⒊至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蒜醬(2.79美元)、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確係被告刷卡購買,但係訴外人陳昭菁(按:陳昭菁對被告自稱「老闆」,見本院卷二17頁之對話紀錄)請被告去買的,不是被告自己要用的,因為這些東西也不能直接吃。例如被告曾於111年2月25日有跟陳昭菁報告要購買砂糖,所以可以證明111年2月3日有購買砂糖也是為了店內所使用。此外,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陳昭菁與配偶即訴外人Sean Phillips有時會煮飯,從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可見有時候會有採購清單,因此對於原告Tea公司指稱被告使用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實乃不實指控。㈢針對小費收入異常部分:⒈被告曾於111年1月22日向陳昭菁當面匯報各店面營運狀況與員工反應事項,亦提及店內員工對小費收入與薪資有疑慮,惟陳昭菁表示員工若有相關疑慮直接當面對口向她詢問即可,被告也如此向員工轉達。2月份的小費收入異常,對於本人的觀點來說不僅是收入問題,更是公關危機的處理議題。即使被告職能與經驗不足的情況下未能及時發現,但仍會在數日內將盈餘和當日電子帳單送回至老闆處,且陳昭菁與其丈夫在整整2月期間收帳與結帳也不曾發現異常,諸多因素影響導致2月份小費營收短少百分之3左右。對此,被告亦接受陳昭菁提出取消紅利之懲處,惟現今竟要追究當時之責任,被告無法接受。⒉因為實務上每天的現金小費會由當天店內員工自行分配,但若是信用卡刷卡的電子帳單小費,就會流到公司帳戶,以員工的角度會覺得他們提供服務,有權利爭取電子帳單的小費,而以陳昭菁的想法,則認為是公司的盈餘。被告與陳昭菁於111年3月3日查帳時,發現2月份小費短缺的問題,討論的結果是懷疑員工在服務客人時,透過話語引導,讓客人減少小費或不用給小費,雖然對員工沒有好處,但因為員工得不到,所以也不讓公司獲得。㈣綜合上述,被告在美國海關的陳述,是基於事實與當時時空背景下被告的認知,原告丙○○無法入境美國與被告沒有關係,乃是美國海關基於聯邦政府法條捍衛國土安全的考量下所做之決定;被告也不曾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也不曾對店內小費動過任何手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該事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美國海關不實舉報原告丙○○有性騷擾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在美國海關接受訊問時,故 意向海關官員誣指原告丙○○在原告Tea公司店內對女員工為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丙○○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等語,並提出原告丙○○之工作簽證影本(本院卷一17頁)、訴外人Emerlad Huerta、Kaylynn Miller、Ellison Schutt、Maria Tlaseca等公司員工之書面證詞欲證明原告丙○○未曾性騷擾女員工(本院卷一195至233頁),及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訊問筆錄(CBP筆錄)為證(本院卷一87至11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丙○○所提之工作簽證,上面雖被寫上「CANCELLED」,而可認為確係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然單從這樣的記載,並無法知悉原告丙○○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之實際原因為何,縱使被告確向美國海關陳述聽聞原告丙○○涉及性騷擾店內之女員工(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7頁、136頁),則美國海關是否就是因為被告之上開陳述而拒絕原告丙○○入境,實無從得知。  ⒉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之末,官員便向被告明確表示因為 被告前次入境時違反了ESTA(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相關條款的適用,進行非法工作,所以拒絕被告入境美國(本院卷一95至97頁、109至111頁),故美國海關於111年3月27日對原告丙○○訊問後,若認原告丙○○涉嫌性騷擾而拒絕原告丙○○入境時,衡情也會明確告知原告丙○○上開理由。然原告在被告提出CBP筆錄前,於起訴狀上卻未曾提到被告向美國海關陳述原告丙○○涉嫌性騷擾之情事(本院卷一9至15頁),反係在被告提出CBP筆錄後,才開始主張原告丙○○係因被誣指性騷擾女員工一情,始被拒絕入境(本院卷一137至143頁),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丙○○從美國海關官員所獲知之訊息,並不是因為其涉嫌性騷擾女員工而被拒絕入境,否則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應就會明確指出此節,故原告事後改稱原告丙○○遭拒絕入境之原因係被告誣指性騷擾女員工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函詢原告丙○○於 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原因後,經外交部函覆略以:「案經洽詢美國在台協會獲告無法透露旨案所請求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二205頁),而原告丙○○亦無法提出當時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之筆錄,則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 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結果,與被告向美國海關官員指稱原告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則不論被告之上開陳述是否為真,被告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所負擔原告丙○○來回美國之機票約7萬元之損害,以及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赴美國工作之薪資損失206萬8,800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被告雖向美國海關陳稱原告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但被 告既係在接受秘密訊問之過程中為上開陳述,並非公開對外指涉上情,又如前所述,原告丙○○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尚難認美國海關官員有向其提到被告曾指稱其為性騷擾乙節,則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似僅限於對被告進行訊問之官員而已,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陳述真實與否,是否會對原告丙○○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誠屬有疑。從而,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被告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持原告Tea公司在magnolia的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原告在證據上手寫日期為111年1月20日,然依該證據上所載之日期,為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19頁)、洋蔥、蛋、大蒜醬(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Tea公司就其所為之指控,首先應證明系爭信用卡在上開期間,確均為被告所持有;其次則應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係供其私人所用。⒉經查,原告Tea公司固提出股東Sean Phillips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35至251頁),欲證明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然Sean Phillips雖指稱於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被告是唯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本院卷一239頁、247頁),然依被告與陳昭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向陳昭菁(chaoching)稱「CC請問今天方便跟妳借magnolia那張卡嗎 這週預計採買牛奶 煉乳和白砂 檸檬小黃瓜(兩週買一次)」,陳昭菁即回稱「好的,可以麻煩你把鑰匙和現金帶過來嗎?」(本院卷二59頁),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如Sean Phillips所述,從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則Sean Phillips所為之證述,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Tea公司主張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陳昭菁有向被告要求前一日在中國城購物之收據,並要被告返還信用卡(本院卷二177頁),而認被告在該日之前就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本院卷二171頁、271頁),但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111年2月3日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根本無從單憑該對話而率爾認定111年2月3日以前均係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從而,被告既否認一直由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否認曾購買草莓波霸雪糕等語,在原告Tea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相關書面簽收紀錄或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而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⒊被告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蛋、大蒜醬,以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砂糖等語(本院卷二132至133頁、272頁),然細繹上開收據,被告於上揭2日除購買上開物品外,均有同時購買其他物品(本院卷一25至27頁、本院卷二181至185頁),而原告Tea公司既未曾指稱其他物品亦為被告私人所用,顯見肯認是屬於公司營業用之物品,則被告在同時購買原告肯認之營業用物品之同時,是否一併購買自己之私人物品,即屬原告Tea公司所應舉證證明之處。就此,原告Tea公司雖稱上開物品均非公司營業用所需之物品,並提出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一13頁、29頁),且提出員工Emerald Huerta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53至261頁),欲證明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然Emerald Huerta僅簡短證陳「他(按:即被告)有使用店裡的信用卡到雜貨店去購買他私人的用品的情事」,對於其如何知悉、被告係持哪張信用卡、購買什麼物品、何時購買、地點為何等細節均未敘明,尚難僅憑該簡短之證詞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為一己之私而購買。又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同時所購買之豆沙包、港式叉燒包、肉包(PORK STEAMED BUN),亦不在原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菜單上,則可否僅以原告Tea公司為飲料店,即認被告所購買之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必與公司全然無關?此外,縱使洋蔥等物品與原告Tea公司之營業項目未直接相關,被告購買這些物品是否就是供其私人所用,亦不具必然關係。依被告與陳昭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昭菁曾於111月2年3日請被告代為購買食材(本院卷一115頁、本院卷二41至42頁),原告Tea公司亦坦認陳昭菁確於是日有請被告代為購買非營業用之柴魚粉、照燒醬油等物品(本院卷一271頁),則被告辯稱洋蔥等食品係陳昭菁交待所購買的物品(本院卷二133頁、272頁),亦非無可能。⒋據上,原告Tea公司雖指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111年1月22日)、洋蔥、蛋、大蒜醬(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私人物品,然原告Tea公司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明上情之客觀證據,在被告所為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Tea公司所為之舉證不足。㈣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111年2月份店內平均電子帳單小費(即非以 現金消費)收入僅5.73%,而其他月均高於8%,足見被告係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Tea公司既稱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始接手管理店內有關小費之事宜(本院卷二272頁),則111年2月份之小費收入較過往減少,究係因被告尚不熟悉相關業務所致?還是為了要損及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自應由原告Tea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陳昭菁於 當日在跟被告檢討2月份小費收入減少之問題時,向被告表示:「注意drive through的小費是不是有輸進去?」、「那麼你要注意員工是否有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者員工鼓勵客人只給現金小費?(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收走)」、「你看一下這兩天是誰在班?這兩天有上班的人是稍微比較安全的,因為這兩天是7%」、「把上個月有Allen的班的日期的營業額,印出來」(本院卷二63至65頁)。由上可知,電子帳單小費收入減少之原因多樣,除有可能係漏未輸入外,也有可能是因為部分員工為了可以直接獲取小費,而鼓吹客人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可否僅因被告負責管理店面,即認被告故意要侵害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自己或煽動員工去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只給現金小費?尚非無疑。此外,從原告Tea公司所提之111年2月份每日小費占營收比資料,也有7日之小費收入超過8%,甚至曾高達9%以上,小費在7%至8%之間亦有5日(本院卷一33頁),則是否能排除如陳昭菁當時所懷疑的,是因部分員工之行為造成小費收入短少之可能性,亦非無疑,倘僅因部分員工之行為所致,此結果是否確與被告有關,從卷內資料也無從得知。至於Sean Phillips所為之書面證詞,雖稱在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在關店時,於多數的交易中,輸入的小費為零(本院卷一241頁、251頁),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輸入的小費為零,與是否係被告故意未向客人收取小費,亦不能劃上等號,故自無從以Sean Phillips之上揭說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小費收入短少之原因既屬多樣,原告Tea公司卻未能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卻單以111年2月份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低於平均水準,即認負責管理店面之被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所為之推論實屬速斷,尚難憑採。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昭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全部事實(本院卷二273頁),然本院認為原告丙○○是因何原因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陳昭菁並無能力證明。又本院認為陳昭菁既係被告在美國工作時之老闆(見本院卷二17頁之對話紀錄),而本件關於原告Tea公司指控被告盜刷信用卡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各節,即主要係陳昭菁與被告間之爭議,縱使陳昭菁所為之證詞均不利於被告,也僅係淪為與被告間之各說各話而已,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Tea公司所為之主張為真,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原告丙○○23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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