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2-訴-40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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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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