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2-訴-458-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李勇融 被 上訴人 顏玉華 李宜和 李寶蓮 李宜恭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玉華於112年4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依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上訴人即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 定為2,342,667元(計算式:7,000元×1004平方公尺×1/3= 2,342,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上訴人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