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2-訴-50-20241101-5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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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 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 3、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3、21平方公尺」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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