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V-112-訴-61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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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證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   頁),然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 盜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票據代行」云云。然原告否認有 授與他人發票之代理權,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代行需具備代理權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以文字為之,故對票據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並 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云云。然當時兩造對話原告所稱「票已交楚騰」中所指之「票據」係另紙支票,並非系爭本票,後續對話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對話過程,被告穿插與系爭本票無關之話,待原告回復後又將訊息收回    ,製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之假象,故前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12之兩造於112年3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原告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同意留存系爭本票,顯係知悉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竟有2張原告署名之本票,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確信本票為真,豈可能經原告要求就輕易撕毀其中1張?再者,被告屢至原告家中騷擾,要求原告要對甲○○之債務負責,原告不堪其擾    ,為不正面與被告衝突,亦知原告豈有可能同時撕毀2紙 本票,才僅要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盡可能排除原告再來騷擾之可能,故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四)被告又提出被證5-10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    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71至84頁)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始會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然實係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再要    求原告要共同擔保甲○○對被告所負債務始肯和解在後,    前開文件係為試行和解始交付甲○○,嗣亦未成立和解,    請被告說明前開文件發生時間,即可證明前開文書與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屢以移花接木方式,試圖使原    告與甲○○同負債務責任,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    立系爭本票。 (五)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證與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被證11,本院卷第    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 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原告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否認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9    至6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被告雖稱系爭本票    係前開185萬元、350萬元等2紙本票重新開立而來,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35萬元,與前開185萬元、350萬元之    金額不符,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另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7    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在兩造對話中,原    告答覆「是」,乃針對被告已收回之訊息,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為被告簽發,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 (七)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之真正,因其內容模糊。否認被告所提委託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係因被告一再要求甲○○須讓原告共同擔保始願和解,原告始提出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然事後亦未成立和解。被告雖提出甲○○傳送原告簽立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乃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後始有和解而生之委託書,被告竟顛倒時序企圖誤導法院,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畫面等,均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真正。 (八)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 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79頁文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原告係委請他人代辦開戶,由該人所簽。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其中第191頁關於原告簽名係代辦人所簽,對該頁非原告之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其中被證12(即第247至248頁)之對對話紀錄,無日期可辨識;至被證13照片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249至252頁)非原告簽名,指印非原告所捺,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且非原告所蓋。證人甲○○之證詞為實在。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 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黃愷崴之母,被告與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5萬元,嗣於111年7月又要求被告將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出借交付黃愷崴使用,並稱原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將名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800萬元(被證3,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與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並將其中350萬元借給甲○○,甲○○因而交付由其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85萬元、350萬元之本票2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作為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書中並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證1,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證2,本票2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嗣甲○○未依約按月還款,被告懷疑甲○○前所交付之2紙本票 非由原告簽名背書,遂要求甲○○另行再交付由原告本人簽發之本票作為甲○○未如期還款願負擔該債務之擔保。甲○○遂於112年1月間返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透過通訊軟體微訊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實為其簽名,此自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微信對話內容即:原告   :「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 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   ,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是」等語(被證4,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簽名並交甲○○轉交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要求被告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其出售不動產後再以價金清償系爭本票欠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被證5至10,本院卷第74至84頁)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原告不願先提供部分金額擔保,始未達成和解共識。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何需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簽,顯屬無稽。 三、另自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中   (被證12、13,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被告先傳送系爭本 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對話稱:「(被告: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你斯(撕之誤繕   )掉一張」、「被告: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 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稱:「兩張斯(應為撕之誤寫)掉一張」等語,則自前開對話與照片中,可知原告未立即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對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知悉且同意,否則豈會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並同意讓被告留存系爭本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騷擾為不正面衝突始央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云云;然被告既於112年1月間已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親自透過微信向其確認真正,已如前述,焉有再騷擾原告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票已交楚騰」,並非系爭本票而係支票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535萬元,與之前開立票面 金額185萬元、350萬元不符云云。然實際上是斯時被告向甲○○提出該疑問時,甲○○聲稱其母因遭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已有點生氣,故要被告別再央求重新開立,差額5萬元會另以現金交付被告。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本院卷第73頁、第7 7至79頁)之真正,然自原告親簽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1至頁)可證委託書中係原告簽名。 六、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然亦係原告同意甲○○代行 簽發,而有「票據代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另甲○○確僅向被告借款535萬元,別無其他借款,否認甲○○曾清償170萬元之事實。 七、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11 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除其中第179頁之文書簽名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外,對其他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又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除其中第191頁原告簽名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甲○○之證詞不實,證人證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或原告同意代簽,然參酌本院卷第306頁之本票所載地址之字跡與被證1之文件關於「嘉義市」等文字之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再於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前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則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是否曾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無印象。伊確曾向被告借款535萬元無誤(更正前證稱530萬元),但係簽伊為發票人之面額230萬元、130萬元、70萬元3張本票,因被告要求需由伊家人背書,伊當時書寫原告之姓名於背書處。後來伊還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則尚未清償。除前開借款外,伊無其他向被告之借款。伊所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等係伊向被告陸續借款535萬元所交付之文書;至當時是簽立2張或3張本票,伊已忘記。所提示之本票2張與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均係伊所捺指印及簽名無誤;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本票背書部分之簽名、捺指印,則係伊應被告要求所簽,並未經原告同意。伊曾受原告委託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本票債務之和解事宜,因系爭借款係伊所積欠。被證4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楚騰、愷威係伊;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稱之收據,係指伊還款給被告170萬元之收據,至為何前開對話中被告稱收據要交給原告,而非交給伊,應該是要交給伊,被告為何如此說,伊不清楚。本院卷第306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其他書寫文字並非伊所為,是否為原告書寫伊不清楚,伊不清楚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伊不認得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原告稱:「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之畫面後,被告稱:「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是嗎?」,原告稱:「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參酌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曾提供相關文書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亦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更參酌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系爭本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稱:「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回稱:你斯(撕之誤繕)掉一張」;被告稱:「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並稱:「兩張斯(應為撕之誤寫)掉一張」等語,亦有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兩造前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照片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發,應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關於與本院所認定前開事證不符之證詞,自均不可採。則系爭本票顯非遭偽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自屬無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而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 發,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結證稱已清償170萬元云云,然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聲明或主張部分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究。縱認原告有主張聲明之意,然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意迴護偏頗原告,其證詞本難遽信,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序與內容與前開商談和解文書等觀之,亦無從認定甲○○已清償170萬元之事實,否則豈會開立前開面額之票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與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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