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V-112-訴-700-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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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