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2-訴-71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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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睿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萬4,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一3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間為訴外人尚勇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尚勇公司)負責人,現尚勇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未清償。查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之貨款,合計545萬8,591元,依法被告本負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返還尚勇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挪用尚勇公司之貨款,並因此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小企銀 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支付尚勇公司之進出貨及營業用之開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或收款人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係為尚勇公司所支出,否則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僅可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此支出,尚無法證明其用途、去向及資金流出之法律關係。況且,從尚勇公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也未能看出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是可證被告並無返還所收貨款。 ㈢尚勇公司既積欠上開稅款,現經原告所轄嘉義市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扣押兼收取)命令,扣押尚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嘉義市分局向被告收取,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 較為薄弱,絕大多數將公司視為私有財,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並非係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帳戶103年間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之金額總計1,515萬7,0 00元,扣除公司周轉金600萬元,被告代償尚勇公司應付貨款及營運費用之金額至少有900萬元,已超過代收貨款545萬8,591元。 ㈢從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可知,支票領 取人有公司及個人,由公司領取票款者計有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鯨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鯨通公司)、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而個人領取部分計有訴外人林富容等10人。再從系爭支票帳戶103年支票編號ZC0000000-ZC0000000及AU0000000-AU0000000自存聯資料整理後,被告以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35萬7,22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67萬8,300元、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一公司)62萬1,900元;又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71萬4,47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290萬1,000元、守一公司88萬1,750元。光此3家公司之給付總額即高達785萬4,94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545萬8,591元。由此可知,被告於103年收取之貨款亦皆使用於尚勇公司之貨款債務及營運等開銷支出,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准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9至40頁):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為尚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107年3月29日,尚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戴麗華,再於107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明。 ㈡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 ㈢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 ㈣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 ㈤尚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被告返還代收貨款545萬8,591 元之紀錄。 四、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從形式上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權益應歸屬於尚勇公司,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最後也都是用在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給跟尚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用以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之款項?被告代償金額是否已超過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 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已如前述(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顯示,領取票款之公司包括金慶公司、鯨通公司、義豐公司、聯盛公司,款項共計190萬9,450元(本院卷一239頁、247頁、251頁、253頁、275頁、279至283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鯨通公司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通達」(本院卷一332頁)、義豐公司及聯盛公司領款之支票係給「聯盛」(本院卷一333頁)。而金慶公司、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聯盛公司於103年間均在營業中,所營事業項目均包括水產品批發業,尚勇公司於斯時則係從事水產品零售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為證(本院卷一225頁、363至368頁),本院認尚勇公司既係從事水產品零售業,與從事水產品批發業之上開公司具有生意往來,而支付上開票款與上開公司,實與常情無違。此外,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AU0000000支票簿中,其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記載「守一」之部分(本院卷一351至354頁),被告主張所謂之「守一」即係指守一公司,而該公司於103年間亦有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71至372頁),本院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認被告主張尚勇公司與守一公司有業務往來,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尚勇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帳戶所支出之票款,有用於支付尚勇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款項及營運相關費用等語,即難謂虛妄。 ㈡另於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兌現20萬元以上票款之自然人 中,包括林富容、林張淑媛,款項共計340萬2,700元(本院卷一243頁、265頁、267頁、271頁、287頁、291至297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林富容、林張淑媛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丸容」(本院卷一340頁),而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冊、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顯示,林富容曾經營「丸容鮮魚行」,從事生鮮魚批發業(本院卷二53至55頁),證人林建志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多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勝公司)擔任業務,丸容鮮魚行的負責人是多勝公司老闆林泰霖之父親林富容,林張淑媛則是林富容的配偶,丸容跟尚勇公司有魚市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79至81頁、83頁)。由上可知,尚勇公司確與丸容鮮魚行具有生意往來,且林張淑媛為林富容之配偶,由其代為領取支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主張領取人為林富容、林張淑媛之支票,均係尚勇公司給付丸容鮮魚行之貨款,應可採信。 ㈢經計算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領取20萬元以上票款之前揭公 司、自然人,已共計531萬2,150元(計算式:190萬9,450元+340萬2,700元=531萬2,150元)。又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金慶(按:應即指金慶公司)」、「守一(按:應指守一公司)」 之部分,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確有提領紀錄(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本院卷二23至34頁),經計算後,尚勇公司支出此部分之票款共計107萬4,600元。因此,光計算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代尚勇公司支付如上具有業務往來公司之票款,已合計638萬6,750元(計算式:531萬2,150元+107萬4,600=638萬6,750元),顯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則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上揭公司、行號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開立發票予尚勇公司,故被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款項給上揭公司、行號,但不足以證明是償還尚勇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卷一316至31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自88年至107間年既均係尚勇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水產零售業,實無以個人名義為進貨及銷貨之必要,或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較為薄弱,往往將公司視為私有財,或為圖便利,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故被告辯稱於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系爭支票帳戶作為支付與尚勇公司具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貨款,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難以想見,而可採信。縱使如原告所述,上揭公司、行號未就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開立發票予尚勇公司,亦僅係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與前揭款項是否係尚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因上揭公司、行號未開立發票,即認前揭款項係被告個人與上揭公司、行號間之生意往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固有以 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然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亦高達1,515萬7,000元,且其中至少有638萬6,750元係作為尚勇公司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尚勇公司債權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