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2-訴-74-20241030-3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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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滄敏 許明森 許明浩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文淵 許文穗 許陳新蓮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許俊彥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梅桂 許仁人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順堯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明仁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邦惠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許育源 許賢遠 原籍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許惠容 許瑮濝 (上11人均為許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1,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2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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