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V-112-訴-75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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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文玉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劉標之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 、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 ,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 ,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月23日函;暨鄭劉達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 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 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劉久鈴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劉久玲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用人劉鎮台」(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劉鎮臺」;詳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   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 ,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   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 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   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標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見明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標之繼承人 1/10 10 % 2 劉見明之繼承人 1/10 10 % 3 劉國川 1/20 5 % 4 劉文玉 1/20 5 % 5 劉銘順 1/8 12.5 % 6 劉景中 3/8 37.5 % 7 劉韋成 2/10 20 %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劉韋成 受補償人▼ 劉標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見明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國川   63,300元 劉文玉   63,300元 劉銘順  158,250元 劉景中   47,750元 合計 1,0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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