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2-訴-771-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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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碧 訴訟代理人 陳藝分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陳景言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陳炫綜、陳藝分 、陳美吟、陳昱伶雖於本件在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陳景言之訴訟(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8頁),惟陳景言並非本件原告(詳後述),則原告、陳炫綜、陳藝分、陳美吟、陳昱伶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陳炫綜、陳藝分、陳美吟、陳昱伶自非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陳景言之配偶,並擔任陳景言之財產管理持有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於111年8月9日因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樓「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失火(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致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224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樓冷氣更換2台共新台幣(下同)78,000元、窗戶更換及修理10,600元、屋後及屋右外牆施作牆面包覆鋼板420,000元(牆面修復面積同意以3分之1計算)。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8,6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原告並非財產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起 訴不合法。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侵權行為人。如法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冷氣、窗戶、外牆之修復、更新,均須扣除折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陳景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9日因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失火延燒,致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失火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件刑案一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陳景言配偶,結婚後為陳景言打理家中一切事 務包含財產管理,才由原告以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李碧於本件刑案一審程序,以「原告李碧(陳景言財產管理持有人)」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非以陳景言名義起訴。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3時許因被告所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火災,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因此涉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現經貴院以112年易字第167號審理在案。」等語(附民卷字第4頁),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陳景言並非失蹤人,並未選任原告為財產管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依法為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供本院審認,足認本件起訴之原告為李碧而非陳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 損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景言,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508,6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裁定駁回部分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