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V-112-訴-78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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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蘇丁村(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0號之0 蕭蘇玉雲(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綉(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蘭(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楊蘇雲緞(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蘇麗美(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弄0號 謝蘇麗蕙(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巷0號0樓 蘇麗雪(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0號 蘇麗華(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巷0 弄00號 蘇侯錦珠(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蘇仁德(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月鳳(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珊(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暐哲(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素賢(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蘇小芬(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 00號 楊註(即楊蘇氏驕兼楊朝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吉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0 被 告 林永立(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永川(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岑燕(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李再成(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李榮泰(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李榮富(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巷00弄0號 李芬蓉(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113.12.11已歿) 住 嘉義縣○○市○○里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 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 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 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A部分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7 7.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 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通、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 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通、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共同受領)新臺幣(下同)1,436,324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377.98平方公尺,分歸連和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 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我們希望割一塊土地。希望分割在西邊,並與西邊土地地籍線平行。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通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永 立、林永川、林岑燕3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7-93頁)。是林通原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3人承受。故林通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連和已於民國前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23、35-141、14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本件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133.9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連和之應有部分為1/3,核算面積為377.98平方公尺,如此之土地面積,就土地之利用並無不便,亦無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且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等人亦表示希望分割土地(本院卷第313頁)。故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  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以補償其他被告1,436,324元,而 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2、附圖一、二之方案,僅係原告或被告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不同而已,無論何方案,分割後均有對外出入。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配予原告,B部分分配予被告等人,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並在A部分之西側設置水井,此有圖片、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40、341頁)。而被告等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無論其分割後分配在A部分或B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但就原告而言,若其分割後分配到B部分,無法利用其自行設置之水井,而影響其耕作。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之方案,就當事人而言,較符合現實上之公平,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連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陳威宏 2/3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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