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V-112-訴-79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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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炳乾 吳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5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小段198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同小段196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8 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 吳真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同小段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炳乾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負擔28分之13、被告 吳炳乾負擔1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調解期日中,原告以言詞撤回其中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訴訟,到庭之被告吳真滿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炳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5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小段198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96、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原告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28分之13、被告吳炳乾14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96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真滿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炳乾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真滿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吳炳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96、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原告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28分之13、被告吳炳乾14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196、198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196、1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196、198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196、1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109年9月8日經發布 變更大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有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被告吳真滿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196、198地號土地上有廢棄之豬舍、雞舍(含居住之房間) ,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30頁、第143至145頁)。  ㈣原告主張:196、1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196地 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真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炳乾取得,被告吳真滿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吳炳乾未到庭表示意見。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196、19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 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196、198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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