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2-訴-811-20241205-3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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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增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287頁)。復於113年11月13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依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性騷擾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並無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陳稱: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捨棄,但還是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民法第184、195條審酌情形來酌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核原告前開所陳「捨棄」,真意應係不再援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一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一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下稱○○大學)○○○○學系研究所 學生;被告為○○大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原告為撰寫論文請被告擔任共同指導教授。詎料,被告多次利用論文指導機會對原告從事下列性騷擾行為: (一)110年11月中旬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內容,當 原告進入研究室時,被告即上前擁抱原告並把頭靠在原告肩上深呼吸稱「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等語。且當原告與被告面對面談論內容時,被告也會以呵護原告手部爲由對原告「十指緊扣」。嗣後,原告不堪忍受被告行為,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有擁抱行為,被告知悉後表示「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及「不好意思,你太可愛了,太親切了」等語,足見被告自承確有擁抱原告行為。然被告雖口頭上承諾不會再擁抱原告,但之後原告再前往研究室討論論文時,被告仍幾乎每次都會擁抱原告並稱此為帶有「哲學意義的擁抱」、「父女間的擁抱」云云,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 (二)110年11月19日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練習「○○○○」導讀 ,被告再次緊緊擁抱原告並在導讀過程中十指緊扣原告雙手。且因原告患有腎臟疾病,被告知悉後遂以手部來回觸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行為感到極為噁心、反感,遂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告知被告行為讓自己不舒服,被告知悉後再次向原告致歉,此有以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因為○○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由此可見,被告再次坦承自己有對原告進行擁抱、十指緊扣與觸碰原告腰部行為。且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都沒有……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等語自明。 (三)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會至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一次,被告依然每次都會擁抱、十指緊扣原告。甚至,當原告穿著較為緊身衣服時,被告也會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問衣服所示英文字母意思?並稱「你看起來很豐滿」云云。且當原告穿著破褲時,被告也會以手指頭來回觸碰褲子破裂處之大腿、膝蓋之皮膚,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阿。」等語自明。 (四)112年2月16日起原告每周四下午5點30分皆會前往被告研究 室討論論文(註:112年3月16日為最後一次,之後原告以確診為理由拒絕再前往被告研究室),當原告在場以電腦撰寫論文內容時,被告會將頭部靠在原告肩膀上來回磨蹭,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阿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妳當時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近妳……。」等語自明。且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性」時,被告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等語。甚至,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友從事性行為之經驗云云。 (五)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被告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原告並稱「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等語,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而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你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等語自明。 (六)被告除上開肢體接觸行為外也經常以言語性騷擾原告,包含 :「我猜應該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你真的很可愛」、「看到你可愛就瘋了 」、「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的約會」、「想你,有沒有確診」與「不哭唷,愛你唷」等語。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等語自明。 (七)原告因迫於被告身為指導教授之權勢一再選擇隱忍或委婉拒 絕,但被告仍一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長期下來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均與性意味相關並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且被告係利用自己身為指導教授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行為,核屬權勢性騷擾行為,並經○○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就原告部分構成性騷擾屬實。被告持續性對原告施加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心靈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依當時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係在第9條規定對於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顯然誤引條號,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10年11月中旬,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以頭部靠其肩膀、說出「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以及十指緊扣等行為。當日應是原告對某課程感到無法應付,壓力過大,同時亦感到強烈自卑,前來被告研究室求助,被告當時已得知原告曾經罹患憂鬱症,被告為安撫原告,先請原告坐下,溫言相勸,從而使原告舒緩焦慮。而在引導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搭原告肩膀,鼓勵原告要有自信,絕無擁抱行為,而被告搭原告肩膀唯一目的,僅只有鼓勵原告用意,不存在任何性騷擾意圖。而被告並不曾說出「你好香」之話語或是對原告為十指緊扣等行為。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擁抱行為,此部分乃被告基於退讓、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且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亦當下立刻反駁:「我鼻子不好,我怎麼可能聞到香香的味道!」,事實上,被告小學時已存在嗅覺功能障礙,難以辨認味道,原告此段言論,純屬子虛烏有之編造,原告乃是刻意先開啟錄音功能,然後設下圈套,刻意在交談當中植入自始不曾存在之情節,無論被告做出何等回應,原告均能夠對外宣稱「我們的錄音檔有講到這件事情,就代表這件事情存在」。 (二)110年11月1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十指緊扣、撫摸腰部等行為。所謂擁抱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原證2主張遭到被告擁抱,然此部分同樣係被告基於退讓、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所謂十指緊扣部分,原告當日同樣係因即將上台導讀文章而前來被告研究室尋求協助,原告同樣害怕到不停發抖,此時被告既不能表現出太明顯之距離感,又意識到不能搭原告肩膀以免誤會,遂改以握住原告雙手之方式作為安撫行為,但絕無任何「十指交扣」之舉。至於所謂撫摸腰部部分,係因被告知曉原告身患腎臟疾病,遂以口頭提醒原告多多在乎、保養其身體,並以手靠近原告腰部上方然保持「懸空」,做模擬觸碰狀,詢問原告「是哪一邊的腎?」,並不曾直接碰觸原告腰部。且被告更是在原證11錄音譯文當中澄清自己從來不曾具有性騷擾行為與意圖,故該錄音檔絕非何等被告承認自己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三)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 告為擁抱、十指緊扣、緊盯胸部、詢問原告衣服英文字母意思、稱原告看起來很豐滿等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對原告做出以手指來回碰觸原告褲子開口處之大腿、膝蓋皮膚之行為,此部分純屬子虛烏有,被告曾看見原告穿著破洞褲裝,然當時被告僅詢問原告「這樣不會冷嗎?」,並未以手指來回碰觸原告褲裝開口處。原證11譯文中被告乃表明「我那時候並不是摸你大腿,我是說你講的很有道理,我拍一下你這樣」、「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你的那個皮膚」等語,被告是因讚賞原告對於研究事項之見解,因而拍原告大腿以示鼓勵,此行為不包含任何性意味,要不能解釋為性騷擾行為。 (四)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間,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 內,對原告做出將頭部靠在其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在meeting時,有時會併排坐在一起看同一個螢幕,在討論時原告馬上修改。當被告向原告提問這句可以如何改時,若原告回答與被告相符答案時,被告就會比個「讚的手勢」,並把頭往原告頭部靠近,此係自然動作。若原告沒有在對話中提及,被告已不記得有這樣的動作,而且忘記是否有碰觸到原告頭髮,但應不可能碰到原告肩膀(因為兩造身高差距甚大)。而綜觀原證11譯文上下文,被告明確解釋「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你肩膀上啦」,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靠在原告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故原證11譯文第3頁並無法做為被告有此行為之證據。又被告並無稱原告誤繕之文字是否有性暗示、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行為,且此部分均無相關證明,原告主張無理由。 (五)112年3月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擁抱原告,並說出 :「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之行為。當下係因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原告興奮之餘主動擁抱被告,此乃兩造之間唯一一次擁抱,更是由原告主動為之,要不能將之解釋為任何性騷擾行為。自原證11譯文第1頁可知,被告更是在對話當中表明當日乃因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而擁抱被告,故原證11譯文並不能為被告有此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六)被告以LINE對原告表示之文字,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依據被 告教學經驗,原告屬易有情緒波動之學生,喜他人以「可愛」對其稱讚,但同時亦常有自責、自卑之情緒產生,原告甚至有「我是小笨蛋」等用語。為求貼近原告用語,被告選擇使用原告自己曾使用過之用語回覆原告,故所謂「好可愛」、「小笨蛋」、「小可愛」、「可愛鬼」等用語,均是原本出自原告對自己之稱呼,被告僅只是沿用原告對自己之稱呼,要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用語屬於任何性騷擾用語。另當兩造聊天時,原告也常主動說「想你、愛你」等字眼,被告單純係回應原告用語。原告竟在事後稱其對於被告用語感到不舒服,實屬悖於常理。依據常理,應認定原告在與被告對話當下,並未感受到任何有關性或性別遭冒犯之情形。又以疫情期間之訊息為例,被告乃是為了確認原告是否能來討論論文,要求原告傳送快篩結果,並為了鼓勵原告,方才有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文字,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 (七)被告並非原告之協同指導教授,原告既然並未正式向系辦繳 交協同指導申請書,對此應知之甚明,原告主觀上明知自己對被告無任何服從義務,不受被告監督、訓練、考核或審查,被告對於原告能否畢業,毫無控制力可言,則本件並無成立權勢性騷擾之餘地。倘若原告自認遭受被告性騷擾,實無必要多次前往被告研究室。而原告多次自願前往被告研究室一節,恰證明兩造在110年11月起至112年3月9日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性騷擾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128頁): (一)原告於110年9月間就讀○○大學○○○○學系研究所;被告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二)○○大學性平會於112年8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15-46頁)。 (三)○○大學性平會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4-332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9】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7-63 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五)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本院卷1第277-280頁)為兩造 談話之錄音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性騷擾之情形,固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惟因「性騷擾」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該段期間內,在原告至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時,對於原告為:擁抱並說原告很香、對原告十指緊扣、以手部來回觸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頭靠原告肩膀、以手指觸碰原告大腿和膝蓋(原告穿破褲破洞有破洞直接碰到皮膚)、十指緊扣等不當肢體接觸和言語等情,被告雖一概予以否認,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且構成性騷擾,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與被告間的訊息截圖, 內容略為:「(2021年11月16日二)原告:老師(表情貼)老師謝謝你願意教我導讀還有跟我講垃圾話超級開心也感受到老師滿滿的熱情(表情貼)可能老師太過熱情就會擁抱(表情貼)擁抱的部分太多了先不要(表情貼)。被告:好的、怎麼突然想到這個?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2021年12月16日四)原告:是不會不方便,因為○○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表情貼)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表情貼)。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我不知道你有這樣的感受是我的疏忽!感謝你讓我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⒉原告於被告前開不當行為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2月15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其男友林某,亦據其提出與相關訊息截圖為證,內容如下:「原告:就是,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每個星期四早上都會找體育系老師聊天嗎?他不是會抱我我也有反應我不喜歡。原告男友:對。原告:那天跟他說後,他問我為什麼不喜歡抱抱,然後給我看擁抱的哲學,當下很不喜歡,有跟他說我的感覺就是不喜歡,他會用其他方式拉我的手跟我的手扣在一起(食「應為十字之誤」指相扣那樣),然後一開始有跟我腎不舒服在腰部那邊,他會摟著我說呼呼,……老師會拉著我的手,把手指扣在我的手指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被告原以:Line對話紀錄屬於數位證據之一種,具備增刪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確定性為由,爭執前開原告與其男友間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但經原告男友林某到院作證,庭呈手機給承審法官勘驗其所持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結果,顯示該對話時間為2021年12月15日,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後(見本院卷二第18頁),遂不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係在一年多後之112年3月30日始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在與其男友為前開對話時,並無虛捏事實栽贓被告之動機,故原告向男友林某陳述被告會對其擁抱、十指緊扣、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行為,可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又具狀辯稱:證人林某證稱,在前開訊息截圖所示對話後3個月或半年後,原告沒再去找被告,並且執原告沒再找被告是在112年3月17日以後的事,以此推算,前開對話時間是在111年9至12月間,原告在111年9月或12月跟其男友討論擁抱事件,討論的活靈活現,彷彿昨天才發生一般,違背常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實昧於前開承審法官勘驗結果,並將證人林某證述內容:前開Line對話是原告第一次向伊說起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過一陣子又發生,是用電話講的,也是說到有接觸到原告身體的部分,原告反應是崩潰大哭,電話口頭說的時間是對話截圖後約3個月或是半年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恣意擷取拼湊、斷章取義,藉辭爭執,委無足採。   ⒊被告知悉原告向○○大學申訴遭其性騷擾之後,主動撥打電 話請求原告撤回申訴,與原告有以下對話:「……被告:而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就是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妳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都可以跟妳做那個都可以。被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要侵犯妳的意思。原告:可是我有在Line裡面拒絕老師,但老師一直還是有這樣的行為。被告:有啊,我我有停止的哎。……被告:只是妳那時候講的說,我我講的那個那個是說我、哎跟妳面對面的時候,我那時候並不是摸妳的大腿,我是說妳講的這樣很有道理,我拍妳一下就這樣啊!原告:嗯,應該不是這樣。被告:那我如果知道說……嘿。原告:對,老師你是直接摸我的破褲的皮膚,你不是拍我的大腿。被告: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啊。……原告:老師也常常、老師知道我慢性病也會呼呼我的腎,但是腎就是在。被告:後來我都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指著妳,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我後來再也沒有,我就是遠遠的指著說妳要好好照顧妳的腎,就這樣啊,我就後來就再也沒有,妳應該有印象啦!……原告:嗯,那老師你也曾經擁抱過我,然後說擁抱完甚至對我說嗯、我身上有香香的味道,這還有。被告:我的鼻子不大好,我怎麼可能會聞到香香的味道?……原告:……因為最近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老師都會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是真的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喔、我們併、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原告:但是你就是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就是想法契合的時候。……被告:哦,想法契合的時候,只是會覺得妳寫的很棒這樣,哎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真的啦!原告:但老師你就是把頭。被告:啊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我們陪妳這樣一字一句的寫,我並沒有說要侵犯妳的意思,只是要把論文完成,我不可能遠離妳大概半公尺在那裏指著說這一段要怎麼寫吧!因為看同樣一個螢幕。原告:那老師也不能把頭放在我的肩膀。被告:對,我的意思是說,那我瞭解了,因為當時妳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近妳,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妳的肩膀上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通話過程中,對於原告指摘其所為「擁抱」、「呼呼腎」、「透過原告褲子破洞摸原告皮膚」、「頭靠在原告肩膀」,一再避重就輕、設詞合理化所為,但除了對於原告指稱其擁抱並稱身上有香香的味道,以鼻子不大好,怎麼可能聞到否認以外,其餘於對話當下,皆無直接否認或糾正原告有關說法。   ⒋綜觀原告以上提供之訊息截圖、通話譯文,被告在遭原告 傳訊息或電話詢問時,以:「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原來如此對不起」、「我不會再這樣」等訊息回應原告。且後來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亦向原告表示:係要給原告鼓勵,所以給原告擁抱;因為原告穿著破褲,拍到的碰到的是原告的皮膚,後來都沒有(再呼呼妳的腎);在電話中甚至表示原告如果有講就會頭遠離原告,就不會頭那麼靠近原告,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原告的肩膀等語。被告確實有在指導原告論文期間,擁抱原告(說很香)、對原告十指緊扣、用手呼呼原告腎(腰)、頭靠原告肩膀、透過原告所穿褲子破洞觸碰原告大腿和膝蓋等不當肢體接觸和言語,可以認定。   ⒌被告上開行為涉及正面擁抱(會碰觸胸部)、頭靠肩膀、 觸摸大腿、十指相扣、撫摸腰部等,或接觸之部位屬於身體性徵、重要部位,或動作為親密動作,被告甚至在擁抱後會稱原告香香的。綜觀本件行為態樣、情境(指導論文、在研究室2人單獨時),難認被告行為不具性意味,原告亦曾以訊息明確表達感到不舒服(定下合理界限),但被告仍持續有此言語和行為,其部分言語和行為構成性騷擾。  ㈤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訊不當言語予原告部分:   ⒈此部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訊息截圖證明: 「(2021年12月10日五)被告:我猜應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2022年9月27日)被告:你是小可愛、可愛鬼……被告:很熱。原告:不會啦,我等老大也是應該的。被告: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這樣會不安」、「(2021年10月20日三)被告:你的綽號是龍蝦嗎?……原告:不是,老師好壞……被告:我很疼你的不會壞。……嘎嘎壞透了哈哈哈、你真的很可愛」、「(2021年10月20日三)原告:(照片)、足球課!然後還要補考(表情貼)。被告:對了,我也淋很久唷、可愛唷。原告:老師你瘋了(表情貼)。……被告:哈哈哈看到你可愛就瘋了」、「(2021年11月3日三)被告:嘎嘎午安、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的約會……」、「(2022年5月20日五)被告:小嘎嘎、什麼時候回來?原告:今天、但是是晚上了、怎麼了。被告:想你 有沒有確診、有沒有努力……」、「(2021年10月29日五)原告:……反正最後沒有結果 跑回宿舍哭了……被告:不哭唷 愛你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   ⒉依原告前開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但是 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然後包括在Line裡面的對我說的話,可能會說想你啊愛你啊,這些話是是真的讓我不太舒服的。被告: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是因為妳也會跟我講一些比較親近的話啊!原告:我沒有吧!被告:我真的後來也都……妳就想一想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眼了……」(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⒊由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以及被告在通話過程中表示「 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眼了」,亦不否認其曾經寫過或傳過「想你啊愛你啊」等相關字眼,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傳「只要一直想著我」、「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我很疼你的不會壞」、「看到你可愛就瘋了」、「想你」、「愛你唷」等訊息(言語),原告也感受到不舒服、太過親密,且相較一般師生對話也難認此屬常見之言語,此言語亦難認無性意味,原告感到不舒服難認有過於敏感之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言語性騷擾。  ㈥被告雖舉原告就讀學系教師甲○○以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2年3月16日間,修習被告開設之課程時,與被告來往正常,無刻意迴避被告舉動,被告確實無為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等節。證人甲○○到院亦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之後,幾乎每兩個星期下課的時候就會找我閒聊,閒聊時常常描述某些老師的教學風格,奇特的是在抱怨老師後,會加一句話我(指原告)也會跟被告說,有一次原告對某老師不滿,想要提告,原告應該是先跟被告說,原告後來又問我說,被告沒有跟我說嗎,這讓我覺得好像原告跟被告講,被告會跟我說,我就一定要去跟原告抱怨的老師說什麼,有一度我覺得不是太舒服,因為我是○○○○系老師,系內的事情,原告都講給外系的老師,我就想說,原告可能需要有一個像爸爸的角色,我自己的猜測,原告會把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被告,在112年4月前有跟原告接觸多次,原告並沒有提到被被告騷擾、撫摸、擁抱等行為,就兩造互動關係的感受,原告、被告兩人相處是融洽的老師跟學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但證人甲○○在原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以及本案起訴後,因受被告委託,先後在2023年6月25日、2024年4月25日提出陳述書,內容略為:原告在111年度第一學期(111年9月至112年1月)曾修習甲○○任教的一門課,在111年11月份原告跑來跟甲○○說:○○老師說,原告如有任何問題可以找甲○○,之後原告經常在下課時,主動找甲○○討論課業和閒聊,閒聊時,原告常會把「○○老師」掛在嘴邊,比如在抱怨、數落○○○○系老師的不是後,加一句「這些我也有告訴○○老師」,比較奇特的是,幼教系老師幾乎都被原告抱怨過,原告卻從未抱怨被告,112年3月16日原告曾將甲○○在課堂上教導製作的禪繞畫給被告看,卻在4月時聽到原告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對此消息甲○○覺得很震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343頁)。據證人甲○○稱,前開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是因為被告要進入行政程序,被告請伊把知道的部分寫出來;第二份是因為這次要當證人,伊以為當證人只要寫書狀,不用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交情良好,且證人甲○○亦自承:原告到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內容時,伊從來沒有在現場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除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言語之外,其餘均在被告研究室發生,證人甲○○既然從未在被告研究室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論文過程,當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證人甲○○前開證述與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執:依原告所述性騷擾行為最初行為時為110年11月 中旬之後,在至112年3月30日原告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之間,原告多次、頻繁、主動前來被告研究室,足認被告沒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但查,原告為民國00年次出生之人,為○○大學○○○○學系研究所在學研究生,僅有兼職之工作經驗(參見限閱卷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原告所得資料),可知在本件起訴性騷擾行為時,原告為未經社會歷練之單純學生;被告又以師長之姿,每在原告感覺不適對其反應時,會即時以諸如:太感性了、因為原告太可愛了、太親切了、擁抱的哲學等話術合理化其逾矩行為(見前揭原告與被告訊息截圖、原告與男友訊息截圖)。從而,原告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再加上身體自主權權利意識不足,因而受惑於被告話術,擔心過度解讀被告行為而冤枉、冒犯老師,未能即時提出申訴,乃在情理之常。本件倘非被告在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假藉慶祝名義擁抱,並揚言「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擁抱一次」,原告亦不會驚覺有異,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前開辯解,實不可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開期間,當原告身著較為緊身衣服 時,曾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問原告衣服上英文字母意思,並稱「你看起來很豐滿」;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性」時,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甚至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與男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節。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應認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  ㈨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業如前述,且此等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性騷擾行為時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並未針對權勢性騷擾特設定義,並規定對於權勢性騷擾,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此部修法係植基於「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是類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僅依原第21條規定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爰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並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參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1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上述立法理由應得列入考量本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經查,被告在110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擔任原告協同(共同)指導教授至112年4月25日為止,協同指導內容為「與指導教授專長領域相關之論文」,依○○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論文指導教授為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當然委員,所謂論文指導教授亦包含「協同(共同)指導教授」,依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等情,已據○○大學檢具「○○○○大學○○○○學系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名單」、「○○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件函覆屬實,有該校113年9月26日○○○字第139004435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件性騷擾行為時,原告應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本院考量上情以及:⒈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期間自110年11月間開始,一直到112年3月9日,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偶發、一時失慮所為,而是具有常態性及慣習性、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大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最高學歷為博士,在110、111年間年所得均逾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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