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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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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