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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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