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V-112-重訴-26-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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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黃邱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宇(兼抵押權人) 被 告 邱久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秀英 被 告 邱冠程 追加被告 林珮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共有人林偉裕(下稱林偉裕)為被告,因林偉裕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幸玉、林珮玉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偉裕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 土地),面積4,042.4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90地號土地),面積915.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限,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又考量288地號土地歷年來兩造之使用狀況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範圍,應採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失較為妥適。因此,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可讓所有人分配之土地皆有道路出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故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就288地號土地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無視他共有人土地是否有臨路,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再者,前述估價報告書之補償金額並不合理,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須犧牲土地分割出私設道路,實際損失遠大於補償金額,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原告可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何以要求犧牲被告之土地開闢私設道路,而應由原告犧牲其分得土地提供被告使用方為合理,故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並非適合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建物,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88地號土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至35、91、217至219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再以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及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288地號 土地北側臨鹿草鄉文役街為路寬8公尺,東側臨12公尺路寬之開山街,為雙面臨路,左側(即西側)有圍牆,土地呈近似梯形,地勢呈平坦狀,附近地勢亦然,以臨接道路開山衔為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70公尺,最大深度約71公尺,土地上有坐落門牌號碼鹿草路240號磚造平房,被告邱文魁稱為其所有,但不用保留,土地西側有二棟磚木造平房,供放置物品,林偉裕稱為其所用;290地號土地西側臨開山街,僅能從開山街出入,地上為雜草、無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2年4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現況照片及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30609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119、139至145、169頁,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⒉又參以原告請求288地號、290地號即系爭土地合併複丈裁判 分割之方案,28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已見前述。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意見,經數次修正及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最後主張分別為如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由除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外之其餘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前述兩造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參以原告、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288地號土地因有留設編號F、面積316.77平方公尺之6公尺私設道路,除原告及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分得之面積未減少外(未分擔私設道路持分土地),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均相當減少,若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難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28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僅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道路為單向臨文役街,且長度超過70公尺,該私設通路既為單向出口,依前述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為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再行劃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用劃設迴轉道,但認為被告要割出道路用地不公平,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考量依原告方案,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尚難謂妥適。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須留設迴車道,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餘被告並未在庭表達得不留設迴車道乙節(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審酌被告分割方案,最終已獲得被告林珮玉、林幸玉之同意,除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使用,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依原有出入道路,避免劃設私設通路增加土地之負擔,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北側仍臨文役街,且其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此與被告分得之土地有為狹長形、不規則形或梯形之坵塊,顯然較有利原告整體規劃及利用,是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因此,本院權衡288、290地號土地之性質、位置,使用現況,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並更能供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比較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及妥適,可認較原告方案為優,而屬公平、適當而可採。至於前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原所擬採之另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因該分割方案後為兩造及本院所不採或未採,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位置、土 地使用分區、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及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之狀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面積4042.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3 被告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4 被告邱久倫 108分之7 108分之7 5 被告邱冠程 108分之7 108分之7 6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915.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36分之7 36分之7 3 被告黃邱淑如 36分之7 36分之7 4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5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A 2021.21 原告 B 359.40 被告邱文魁 C 179.70 被告邱久倫 D 179.70 被告邱冠程 E 359.40 被告黃邱淑如 F 316.77 6米道路(由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626.24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290 H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 I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J 457.78 原告黃文俊 備註: 一、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288地號土地,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不足分配面積,擬由被告林幸玉、林珮玉以價金補償。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甲 449.16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乙 2021.21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丙 524.02 被告黃邱淑如單獨取得 丁 262.01 被告邱久倫單獨取得 戊 262.01 被告邱冠程單獨取得 己 524.01 被告邱文魁單獨取得 290 庚 457.78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辛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共同取得 壬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備註: 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5頁)。 二、前述共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