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V-112-重訴-30-202503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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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泰地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邱秀琴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燦森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秀貞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淑惠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燦桐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燦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為被 告邱燦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7、598、599 、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振春,於原告起訴前民國83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已撤回對邱振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邱秀琴、邱燦輝、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為被告(見調字卷第420頁)。嗣被告邱燦輝於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6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先死亡,其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47至355頁;本院卷三第34、35、79頁),自應由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為被告邱燦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