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2-重訴-44-202411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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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莊怡慧(即李喬㳖)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佩霞 被 告 陳安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莊怡慧新臺幣(下同)4,808,877元,及 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佩霞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3,000元為被告陳佩霞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佩霞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4,80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1,677元整,及 其中601萬8,67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3,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①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②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③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④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604萬1,677萬元: (一)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借款602萬3,000元:【請求權基礎: 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478條】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2月5 、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佩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25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被告陳安標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前揭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惟原告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詳原證1號)。又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向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詳原證2號)。又被告陳佩霞復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原告則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000元、14,000元,共計2萬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詳原證3號);然經原告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陳佩霞竟諉稱沒錢給云云而復拒不返還(詳原證4號)。基上,原告依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前揭借款600萬元及2萬3,000元,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陳佩霞故意以不法之詐欺及侵占(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及違背善良風俗手段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及財產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1萬8,677元,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佩霞依法應給付原告共計604萬1,677元【 計算式:6,000,000+23,000+18,677=6,041,677】。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6、133條】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12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 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惟原告嗣後卻因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詳原證1號)。被告陳安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602萬3,000元 之借款本息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息;並得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之票款本息,其二人間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金額共六百 萬元),而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另一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義所開立,更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一事,原告之請求要屬無理由: (一)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依照票據文義性,因未簽名或 者蓋章於票據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且此為物之抗辯,可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從而,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人,即使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向其請求負票據責任。 (二)本件中,實際情形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不斷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幫忙開立支票以協助其周轉(詳被證一,對話紀錄),但莊怡慧與被告陳安標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而係原告持該支票再向第三人借款。被告陳安標再三囑託原告務必於支票到期日前,換款票載金額至被告帳戶,以確保帳戶有足夠金額能夠兌現,遂自110年10月起在被告之同意下,開立多張支票交付予莊怡慧,期間莊怡慧並有按期於票載到期日前將各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詳被證二),以使帳戶有足夠金額得以兌現。 (三)爾後,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告 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原告遂以借被告陳佩霞錢為由,並明知先前被告陳安標曾幫忙原告開立支票而有機可趁,故意利用被告陳佩霞請其開立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支票即票據號碼(下同)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及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被告陳佩霞係以其父之名義開立,而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女兒在外借款一事亦不知,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故被告陳安標實不須負票據責任。 二、次查,原告所稱其「借款」予被告陳佩霞六百萬,被告陳佩 霞並以前開總額六百萬支票作為擔保,然實際上原告並非交付足額六百萬,原告請求返還票面金額總數,顯不可採: (一)按票據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執票人之原因關係確立為執票人所 主張之發票人向其借款,發票人否認有向執票人借款及收受執票人交付之借款,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中,原告謂曾借支被告陳佩霞六百萬乙事,然實際上, 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元,詳如被證三),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交付之借款中,若預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陳佩 霞,至多僅4,775,200元,其所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借款六百萬元ㄧ事,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截圖),故原告所稱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安標係先前受原告莊怡慧之請託,而 協助開立支票借予莊怡慧以協助其度過資金困境,然原告竟利用此方便,要求被告陳佩霞自Il2年3月起以其父親名義開立共五張票據予原告,被告陳安標對此全然不知,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意。本件被告陳安標年事已高,復因此事而患有重鬱症、失眠等(詳被證五,被告陳安標之就醫紀錄),更無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請鈞院詳查事實,使法治彰顯,以維被告權益。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 25日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原告並持有被告陳佩霞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惟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佐參,被告陳佩霞亦不否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五張支票給原告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主要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為何?㈡被告陳安標是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上開借款?㈢被告陳佩霞有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共計23,000元?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為4,775,200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 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佩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25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 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元,詳如被證三),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交付之借款中,若預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陳佩霞,至多僅4,775,200元。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 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均經被告陳佩霞確認簽收云云。惟查,本件借款數額無匯款之證明文件,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面雖有記載「由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紇無誤」,然就「現金」部分則無記載當場所交付之「數額」究竟是多少?而且被告辯稱原告有預扣利息,並且否認原告有足額交付。因此,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當場有以實際相同數額的現金將該借款全部交付給被告陳佩霞。 2、次查,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 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萬元,實拿8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萬元,實拿10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實拿57.52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100萬元,實拿88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票面200萬元,實拿152萬元。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給予被告陳佩霞,而是僅交付4,775,200元。因此,本件應認定原告借款給被告陳佩霞之數額,總共是4,775,200元。 四、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開立系爭五張支票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陳安標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 前揭借款金額陸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五紙給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 2、原告嗣後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原告 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向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而係陳安標之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義所開立。 2、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且對於其女兒在外 借款一事亦不知,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 元借款並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陳安標確有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上述60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被告陳佩霞陳稱係伊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未告知被告陳安標。 2、次查,被告陳安標否認有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合計共 六百萬元之五張支票,辯稱此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陳佩霞使用其名義所開立,並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之事實。而查,被告陳佩霞也已經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又查,原告並非從被告陳安標手中取得上述五張支票,該五張支票是被告陳佩霞交付給原告,而非係由被告陳安標親自交付給原告。被告陳安標辯稱係其女兒即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伊名義所開立,伊並無為陳佩霞擔保借款之事實存在,所辯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堪認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3、另查,本件依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按前揭借款 金額開立支票乙張及本票乙張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而上述約定所稱之乙方僅陳佩霞,此觀借款契約書當事人欄之立契約書人,即可明暸。本件被告陳安標並不是借款契約書內容之當事人,即非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稱之乙方,自無應按借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之義務。故上述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記載之乙方僅指陳佩霞,並不及於被告陳安標。因此,本件應堪認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4、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因未親自簽名或者蓋章於票據 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人,即使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向其請求負票據責任。而查原告於112年間收取被告陳佩霞擅自開立之系爭五張支票,是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之名義開立,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女兒在外借款之事也不知悉,並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真意存在。本件被告陳佩霞、陳安標之間是親屬關係,被告陳安標之印鑑遭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陳佩霞也承認係伊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因此,本件堪認系爭票據係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的名義開立,陳安標對於上述五張支票並不知情,亦無同意為陳佩霞擔保借款,故本件被告陳安標應無須負票據責任。 五、被告陳佩霞有向原告借款23,000元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而原告則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000元、14,000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陳佩霞則稱伊沒錢給云云,而未返還。上情有原證3號及原證4號LINE通訊軟體內容載明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二)本件被告陳佩霞既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並 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匯款9,000元、14,000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之事實。而查,被告陳佩霞迄今仍然尚未返還,則原告起訴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0,67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 13,500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截圖)。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伊曾經與被告陳佩霞共同向劉綉媄借款99萬 元,原本約定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嗣後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上情有原證5號LINE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2、次查,陳佩霞嗣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並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責。上情有原證6號LINE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3、再查,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以匯款、現金或 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13,500元予陳佩霞。上情   有原證6號第2至17頁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4、然查,實際上原告每月應交付之金額應僅為1萬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3×2=13,333元】,因此,被告陳佩霞每月受有16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總共為5,177元【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5,177元】。另外,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元後,在於當月6日僅有交付給劉綉媄8,000元【詳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未交付予劉綉媄。而證人劉琇媄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陳稱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的8,000元,是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月13日時曾經使用伊的信用卡刷卡27,000元,當時伊跟陳佩霞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伊,因為伊要繳費,所以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慧兩人共同借99萬元的還款部分沒有關連云云。惟查,縱然陳佩霞曾經使用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元的日期是在於112年3月6日,此與劉綉媄所稱必須於112年3月5日還伊,因伊要繳信用卡費的日期不符;而且,上述8,000元數額,也與信用卡刷卡27,000元之數額不同。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劉綉媄的8,000元,既不足清償原告及被告每月應共同還款的20,000元;也不足以清償信用卡27,000元的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因此,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元之部分,究竟要清償何種債務,應由被告陳佩霞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非由訴外人劉綉媄來決定該8,000元和被告與原告兩人共同借的99萬元有無關連。因被告陳佩霞對於訴外人劉琇媄同時有使用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的債務;及與原告莊怡慧共同向劉琇媄借款的債務,在於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況下,得由被告陳佩霞選擇是清償何種債務。因此,被告陳佩霞可選擇伊交付給予劉琇媄8,000元之目的,是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間的借款債務。惟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莊怡慧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元後,於112年3月6日僅匯款給劉綉媄8,000元【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部分未交付給予劉綉媄,致原告莊怡慧因此而受有減少清償借款5,500元之損害,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5,500元給原告。以上合計,被告陳佩霞應返還給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10,677元【計算式:5,177元+5,500元=10,677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775,200元、23,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0,677元,合計4,808,877元,及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告票款與利息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謹就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項、民事答辯二狀第一、二項、民 事答辯三狀第一項,回應如后:   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及原證1號所示系爭支票5紙(下稱系爭5 張支票),確係被告陳安標知悉並同意被告陳佩霞擔保其對原告之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故被告陳安標確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無疑: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一審卷12頁、二審卷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其妻盜用為可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林靜雯於事實審已證稱:本件借款係供購屋使用,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借款保證,其乃交付印章辦理借貸事宜,平日該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等語(一審卷19、20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及該證人如未證稱已獲上訴人同意可能觸犯刑責,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稽。再按「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 2、本件被告諉稱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 告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之3項),實屬虛假不實之惡意指控!蓋實際上帶被告陳佩霞前往賭博場所並致其積欠600多萬元之人實乃係其胞姐陳冠燕而非原告,此有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詳原證9號)。再,原告係曾因周轉需求而透過被告陳佩霞請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如被證2之支票,方決定情義相挺好意借款600萬元予被告陳佩霞以協助其度過難關,就如此鉅額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陳佩霞尋求其父陳安標開立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亦實甚合情理,此節亦實為被告陳安標所明確知悉、同意並親自於系爭5張支票上蓋章,故具體而言,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自過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交付予陳佩霞(詳原證8號,被告陳安標之印章係由其本人保管於嘉義住家,故若有開票需求,被告陳佩霞皆須親自南下至嘉義住家尋找陳安標辦理),嗣再由陳佩霞交付予原告。故無論是原告先前因周轉需求而請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之被證2支票,抑或是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之系爭5張支票,皆實係由陳安標親自過目並同意後蓋章無疑。 3、又,原告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2年1月3日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8號)之內容係被告陳佩霞回嘉義住家自行簽好票據後所拍攝,無法推論被告陳安標知情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由欄第一之4項)。細觀該對話紀錄僅係表彰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自過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此由對話紀錄中之支票照片並無蓋章,僅填寫票載事項,及被告陳佩霞就該照片之說明:「寫好了、等蓋章而已」等語,即可得證。是被告陳安標誆稱此係原告之主觀臆測,意圖使被告陳安標代為負責云云,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不可採。 4、再,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系爭5張支票均係原告故意唆使 被告陳佩霞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因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而自行以被告陳安標之名義開立,且被告陳佩霞亦未告知被告陳安標有此情事,被告陳安標亦不同意擔保被告陳佩霞之債務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被告就前開抗辯均僅空言泛稱:「被告陳佩霞已陳稱均係其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業已自稱係其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等語(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4項),然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所蓋用之印文為其銀行印鑑,係屬真正,更曾提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他張支票(詳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二狀),是系爭5張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陳安標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陳佩霞盜蓋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非僅徒託為空言之論。 5、另,被告陳佩霞於112年4月6日以另一LINE帳號「宅宅宅」傳 與原告之被告二人於該日之對話錄音如原證15號,其中被告陳佩霞稱:「票事實是我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那明明就是你蓋給我的」、「印章你蓋的」等語,被告陳安標則稱:「我蓋章我會擔…我都會擔」、「我蓋章我承認阿」等語,是被告2人誆稱陳安標對於系爭5張支票均毫不知情、更無為陳佩霞擔保借款云云確屬不實之論。 6、且綜觀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2年1月3日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8號)及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14號),可知本件所涉票據之開立,實皆須經被告陳安標之確認及同意,而非僅憑被告陳佩霞一人即得完成票據之簽發,此有被告陳佩霞稱:「借到票了、你要先想辦法明天的50一定要先借到!我爸說慢一天都不行…我爸說當50萬是5萬嗎?說借就能借到…我爸說他怎麼借…」等語(詳原證14號第9、11頁),及原證8號所示之支票照片之發票人簽章欄空白可資為證,且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盜蓋為變態,被告陳佩霞亦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即被告陳安標)有關簽發票據一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14號第4、6及8頁),是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陳安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霞得輕易擅自使用。況,何以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間之票據開立均須先經被告陳安標之確認及同意,而系爭5張支票則得任意由被告陳佩霞一人自行開立?此等情事實更屬難以想像者。 7、復,原告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 17日之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7號、被證1號)之內容係表徵被告陳安標因其經濟上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援助,是被告陳安標殊無可能於112年度再行簽發系爭5張支票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被告上開所辯實僅為其恣意擷取對話內容、胡亂拼湊而圖為不實狡辯,蓋觀之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詳原證14號),原告雖曾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陳安標借票周轉,且被告陳佩霞亦曾表明:「我爸是真的不可能在借了…他也沒這麼多錢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再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等語,然被告陳佩霞於同年月20日復向原告陳稱:「借到票了…」並同時傳送2張支票照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詳原證14號第9頁),顯見被告陳安標最終實仍係同意予以原告借票周轉之援助,是前開陳安標確有同意借票周轉之事實實已臻明灼,則何需再為不實之邏輯推敲!更何況被告亦已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即透過被告陳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開票周轉,並提出相同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被告民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被證1號(與被證7號之內容相符,僅有無擷取日期部分不一致),及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此均再再彰顯被告所謂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不知情云云,實皆僅屬其等意圖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謬論無疑。 8、再,被告陳安標既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不斷透過被告陳 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原告開立支票以利周轉(詳被告民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並提出相關支票存根照片及匯款紀錄(詳被證2號),更曾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1. 票號FA0000000、2. 票號FA0000000、3.票號FA0000000、4. 票號FA0000000、5. 票號FA0000000等5紙支票(詳被告民事反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3項及附件)。而綜觀被證2號及被告民事反訴狀之附件所主張之支票票號,除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等2紙支票(詳被證2號第D項所示之照片),與原告所請求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詳附表編號2及原證1號)編號相鄰且接續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張支票之票號,更係落於被告陳安標反訴主張之支票票號之間(即票號FA0000000與票號FA0000000之間,詳被告民事反訴狀附件),是被告既就前開支票均能確切指認係借予原告周轉之用,則據此顯見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一事均確屬知悉【按被告陳安標並為有相當經營商業經驗之人,方得向銀行申請使用支票,詳原證12號】,並進而同意及親自蓋章於其上無疑。 9、又,本件並非「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之情形,被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詳被告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之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項),顯係錯誤曲解本件事實,更與其所自承之事實有所矛盾。 、再者,被告2人前於112年5月10日甚至曾共謀對原告詐欺取財 ,先由被告陳佩霞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安標之對話錄音並誆稱只要原告先匯款100萬元予陳安標,即可簽立如原證10號第1頁所示和解條件(原告當時因擔心受騙而未匯款該100萬元),即陳安標將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1197地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則應①無條件讓陳安標一家繼續居住絕不趕人;②陳安標前房貸共250萬由原告代繳;③再開一張100萬支票予陳安標繳交他人欠款。孰料,原告嗣後發現陳安標於112年5月10日(訛稱原告如先匯款100萬元即可簽立和解條件當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賣(實應為假買賣脫產)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詳原證11號),自始即毫無履行該和解條件之意,由此益徵被告陳安標佯稱其對陳佩霞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承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陳安標諉稱其就「以房地作為和 解條件」一事毫無意願之抗辯(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蓋被告陳安標確曾陳稱:「…跟她說有給我匯過來,我決定齁,房子登記過去你老闆娘那(即原告)…嘿阿,我說的啊。」、「好啦,好啦,先給我100萬」等語(詳原證10號),即足證被告陳安標確曾有以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表示。且原告自始均未曾主張兩造之和解成立生效,而僅係以原證10號與原證11號參互印證,以證明被告陳安標確實知悉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並以此擔保被告陳佩霞之借款。被告猶執虛詞抗辯和解未成立、對話無法律上效力、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最終被告陳安標不同意和解條件云云等,顯係錯誤理解原告之主張及其意涵,要屬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論。 、綜上所述,系爭5張支票實確係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 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者無疑,被告陳安標自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上及保證責任,其於本件佯稱伊對於被告陳佩霞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二)謹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回應如后: 1、被告陳安標諉稱其於原證15號中稱「我蓋章我承認阿」等語 ,僅係代表知情先前好心借予原告之支票,惟系爭5張支票並不知曉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2項),然被告陳佩霞既係於原證15號中明確稱「票事實是我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等語,即已明確於112年4月6日(第1、2張支票退票日之後,詳附表及原證1號)指出被告陳安標所開立支票確係用於被告陳佩霞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5張支票,且陳安標亦承認確係由其所親自蓋章,其知道要來法院也沒辦法等語,再綜觀前述乙、壹之二至十一項之全部事實經過所述,則顯見陳安標確實知悉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負系爭5張支票之擔保責任無疑,被告現辯稱該錄音與系爭5張支票毫無關係云云,即顯屬不實之論。 2、又,被告陳安標於事實上仍係願持續為被告陳佩霞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且被告陳安標簽發票據之後手既為被告陳佩霞,則其2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係原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場後,與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且被告陳安標不知情賭博一事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事實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場之人實為其胞姊陳冠燕,此由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線上一共輸了600多萬也是你帶我去的!」、「我碰百家樂的源頭是你!」等語可資佐證(詳原證9號),故該衍生之債務實確與原告毫無關係,不容被告2人隨意栽贓汙衊。 3、再,一般債權人本即會擔心主債務人如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時 ,則須提供相當之物保或人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此本為天經地義之事,不容被告惡意曲解為原告有所不良圖謀!遑論被告陳佩霞亦業於原證15號錄音中(03:42-04:03)聲稱伊係因擔心被告陳安標會反悔不承認其親自蓋章於系爭支票上並誣指伊竊盜,伊方才會不得已而錄音自保,此部分即顯屬已物證明確,而毫無需再由陳佩霞為相反之不實證述。 4、另,被告陳安標諉稱其與被告陳佩霞為親屬關係,同住家人 對家中環境熟悉,且陳佩霞先前曾見被告陳安標借票予原告之事,故被告陳佩霞要拿取被告陳安標之印章盜蓋並非難以想像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然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110度台上字第25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盜蓋為變態,被告陳安標既聲稱係被告陳佩霞自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則其自應就票據遭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其等間之親屬關係即可推卸其舉證之責。遑論被告陳佩霞業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有關簽發票據之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8號、原證14號第4、6及8、9頁),由此足認被告陳佩霞確實會親自至嘉義告知被告陳安標,並獲取其同意後方會簽發系爭支票。 5、綜上所述,原證15號之錄音內容明確可證被告2人間之實際情 況,且被告2人惡意曲解陳佩霞至賭場一事,而縱使其等間有親屬關係及熟悉家中環境,或被告陳安標誆稱因此債權債務之事而導致其有精神問題(原告嚴正否認此關聯性),惟被告陳安標於參與本件訴訟時均屬精神狀況正常,且其於平日對於銀行印鑑章之保管亦均有所警惕,非得由被告陳佩霞可擅自輕易取用者,故被告陳安標實確知悉並同意開立系爭5張支票無疑。 二、被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原告業已以現金之方式將系爭借款600萬元之款項全數 補足交付予被告陳佩霞,並簽立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確認被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並請參見原證10錄音譯文第5頁)。至被告誆稱原告僅借予陳佩霞480萬元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之2項),實僅係將被證三所示之匯款明細金額隨意加總拼湊而洵不足採。 三、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予劉綉媄之8,000元實為陳佩霞 自己向劉綉媄清償其自身之另筆借款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劉綉媄亦證稱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霞之部分債務(即每月利息337元),是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如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方式為法定抵充,無從事後變更。」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緣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09年6月9日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借 款99萬元,原約定每月應清償2萬337元(含利息),且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原就前開2萬337元(含利息)借款債務之內部分擔方式約定「分三等份(即6,779元、1萬3,558元),且原告僅需負擔1萬3,500元(即被告陳佩霞自願就約定負擔比例外,另外多負擔58元),詳原證6號第1頁」,嗣後劉綉媄免除原告與被告陳佩霞之每月利息債務337元(詳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問:證人劉綉媄剛剛說有將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整數新台幣20,000元,是免除債務的意思嗎?)是免除每月應還的其餘金額337元的債務中的利息部分的意思。本金的部分沒有免除。」、原證5號),是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分三等份),就每月所需還款之2萬元,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被告陳佩霞負擔。 (三)依原證7號劉綉媄與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之對話以觀(交易 明細同被證4號所示),陳佩霞於匯款該8,000元後即向劉綉媄稱:「差你37200」等語,顯見陳佩霞對於劉綉媄實另有其他欠款,且陳佩霞復就劉綉美當時提出:「小菲(即原告之綽號)還沒給你?」之疑問時立即回以:「他說他3/1才湊兩百萬出來、現在真的很乾」等語,明確給與劉綉媄否定之回應,是依照上開陳佩霞之匯款過程及陳述邏輯,其如何會將原告尚未交付予伊之款項再匯予劉綉媄?顯然無稽。且證人劉綉媄於本件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的LINE對話紀錄,請問這個對話紀錄是你和被告陳佩霞的LINE對話嗎?)是。(問:請問你為何會交給原告莊怡慧?)我會提供是因為陳佩霞在2023年的3月未提供新台幣20,000元。因為陳佩霞在LINE對話跟我說因為莊怡慧沒有給我錢,所以陳佩霞也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去找原告莊怡慧。莊怡慧才跟我說她事實上已經將費用給陳佩霞。…(問:陳佩霞為何在112年3月6日要轉帳新臺幣8,000元給你)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月13日時曾經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新臺幣2萬7,000元,當時我跟他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我,因為我要繳費。(問:陳佩霞轉帳的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慧共同借的99萬元有關連嗎)沒有關聯」(詳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6列)。基上,被告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按原告已另行交付1萬3,500元予證人劉綉鎂以清償該期欠款,詳原證13號),則被告辯稱伊已確實轉交8,000元云云,即顯屬不實、推諉之論。 (四)另就每月應還款之2萬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 內部分擔比例,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被告陳佩霞則需負擔6,667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陳佩霞竟仍持續誆稱原告需負擔1萬3,500元,致使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計31個月),仍每月交付被告陳佩霞1萬3,500元,而受有共計5,177元之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31=5,177元),此有原證5號、原證6號第1頁及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可證。且被告陳佩霞亦自承伊僅需每月償還6,500元,並附以計算式(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三之1項),顯係自承其確有違反內部分擔約定及欺罔原告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前揭5,177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陳佩霞復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訊問證人劉 綉媄之程序)後,方辯稱依民法第321條有關「指定抵充」之規定,指定其於112年3月6日匯予證人劉綉媄之8,000元係為清償原告、被告陳佩霞及證人劉綉媄間之借款債務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方屬適法,而被告陳佩霞遲至113年3月24日(即提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時)始於本件訴訟為此意思表示,顯然悖於上開指定抵充之適用要件,更與本件實情有所扞格(即被告陳佩霞於「清償時」實確僅係為清償「其自身對於證人劉綉媄之他筆債務」),此有證人劉綉媄之證述綦詳(詳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7列至第4頁第6列),故被告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已確實轉交8,000元云云,實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1萬8,677元(計算式:13,500+5,177=18,677元)應確為有理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支票票載事項及利息起算日整理表、借款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中之借款抵償整理表、被告陳佩霞與其胞姐陳冠燕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5月1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   被告陳安標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被告陳安標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訴外人劉綉美113年3月12日收據、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4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帳號「宅宅宅」之個人主頁畫面截圖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雖被告陳佩霞曾試擬之和解條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所有 之房地,惟被告陳安標並無將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意願,此和解亦未成立: (一)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願將被告陳 安標所有之房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1197地號)作為和解條件並讓與原告云云;然實際上係被告陳佩霞雖曾試擬和解條件,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上開房地,惟陳安標根本不願意將讓與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條件,且陳佩霞亦僅向原告稱「如果」要和解的話,顯見雙方之和解並未成立;至於原告所舉之原證10及譯文,不過係陳安標與陳佩霞間之對話,並不生任何之法律效力。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兩人多次興訟,而上開陳安標不同意將自 己所有之房地作為被告陳佩霞與原告和解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中確認(詳被證六),故原告實係僅憑己見、扭曲事實,毫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陳安標起初受原告委託,於無償、好意下幫忙開 立支票借予其使用(此部分原告亦認同);孰料,原告不僅不知感恩,竟覬覦被告陳安標之財產,除意圖使陳安標負票據責任外,更多次欲說服被告陳安標拿出其所有之房地處理被告陳佩霞與原告之事宜,然被告陳安標根本不願將畢生攢下之不動產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條件,原告所稱陳安標願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和解云云,僅係原告為圖己利而杜撰之詞,要不可採。 二、另查被告陳佩霞確已將原告交付款項中之8,000元轉交予訴 外人劉綉媄,且訴外人劉綉媄並未言明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霞之債務總額,故原告向被告陳佩霞請求返還5,177元部分,亦不可採: (一)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自己僅須償還6,500元就好(00000-00000),若被告非轉交原告給付之款項,何須給付8,000元?故陳佩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被證四,匯款截圖),故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積欠13,500元,並不可採。 (二)再者,訴外人劉綉媄雖答應願將每月還款金額從20,337元降 至20,000元,惟其真意係指免除每月337元之債務?抑或僅為計算之便而湊整數償還,惟債務總金額仍不變?非無疑義,此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詳被證六),故原告逕指摘被告陳佩霞積欠其5,177元【(00000-00000)×31】部分,僅係其主觀之臆測,要不可採。 (三)本件中,於112年12月18日調查證人劉琇媄時,其陳述被告 的確有於112年3月6日轉帳予其8,000元,惟被告先前亦曾有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致積欠其27,000餘元一事。 (四)然即使被告使用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依民法 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告陳佩霞即使有積欠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借款債務,但若被告陳佩霞對其同時有信用卡債務及還款債務,於給付時仍得由債務人自由選擇係為返還何種債務,因而被告可依法選擇其交付予證人劉琇媄8,00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間之借款債務,故該部分債務既已因被告陳佩霞清償而消滅,原告復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8,000元部分,要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提之錄音,其中被告陳安標稱「我 蓋章我承認阿」等語,僅係指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之支票,其所蓋章者,當然會承認,惟本件五張支票其並不知曉,故原告所為臆測之詞,要無理由: (一)查本件中,其事實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多次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幫忙開立支票借予原告以協助其周轉,此部分可詳被告之答辯狀及被證一所載,故最初情況係被告陳安標受原告要求而多次「好心」借予其支票使用,此部分陳安標係知情,惟也僅止於此部分,而對於被告陳佩霞後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以被告陳安標名義開立支票之事,被告陳安標並不知情。 (二)次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稱被告陳安標曾稱「我蓋給妳的 我會都老實說,我蓋給妳妳開的,日期我也不知道是何時,我會這樣說,我會老實講」、「我蓋章我承認阿」,並佐以光碟片為考,惟上開對話更係代表被告陳安標對其所蓋章之支票會承認!被告陳安標所言:「我蓋章我承認阿」,更僅係指被告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支票之部分,與本件五張支票毫無關係,蓋本件之五張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或蓋章!本件被告陳安標自110年10月起借予原告之支票眾多,如何從「我蓋章我承認阿」即可曲解為本件五張支票係由被告陳安標蓋章,其經驗及邏輯法則何在?更何況於同份錄音檔中,被告陳安標陳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老實說」,既然被告陳安標已表明若為其蓋章,自然會老實說,原告何以爭執?抑或原告係依其偏好,而於同份錄音中「選擇」對其有利之內容解釋?故原告自上開對話所為之主觀臆測,要不可採。 (三)再查,於被告提呈之被證七對話即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1 7日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在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更可知被告陳安標當時已無法再提供任何票據援助,既然如此,殊難想像被告陳安標又於兩個月後即112年接連開立數張鉅額支票予原告!爾後,原告旋即於民事準備三狀中附以原告及被告陳佩霞倆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並謂可從該對話中得知本件五張支票均為被告陳安標簽章云云。惟首先,細查上開對話,所講述之內容均係「借票」,即原告欲向被告陳安標借用支票,而對於「借票」一事,被告陳安標自是知情,惟本件原告之五張支票並「不是」借票,而係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場後,與被告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被告陳安標對於被告陳佩霞至賭場賭博一事不知情,對於本件所涉及五張支票更是當然不知!即便被告陳佩霞以被告陳安標名義開立本件五張支票後給予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陳安標負票據責任。 (四)又因原告先前有向被告陳安標借票之經驗,並知道被告陳佩 霞雖可能無資力償還其債務,惟其父親或有機會,遂逐步透過被告陳佩霞,要求其將與陳安標之對話錄音後傳送予其(否則依正常經驗與邏輯,債務人主動會這樣做嗎?),即可見原告僅係欲將被告陳佩霞之債務轉嫁到被告陳安標身上!本件所涉之五張支票,被告陳佩霞已陳稱係其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並未告知被告陳安標,若鈞院認有必要,可將被告陳佩霞轉為證人之身分予以調查及詢問。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陳安 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霞得輕易擅自使用」等語,故原告亦知道被告兩人間有親屬關係且被告陳佩霞可能會擅自取用,就應知悉被告陳佩霞所言係其單獨簽發並非不實,至於被告陳安標是否有妥善保管,原告如何得知?首先,通常同住之家人對於家內環境熟稔不過,要拿取家長(屬)之印鑑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第二,先前被告陳安標曾有借予原告票據一事,被告陳佩霞顯然可能知道被告陳安標之印鑑放置於何處。被告陳安標之印鑑遭蓋章並捲入訴訟已致其精神出現問題,更不應再以未妥善保管等謬論苛責被告陳安標。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須付票據責任之理由,不外乎藉由被告 陳佩霞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陳佩霞自己錄得與陳安標間之對話為解釋,這邊分兩點說明: (一)第一為被告兩人間之對話,原告所舉證據為原證15,但如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述,陳安標雖於中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老實說」以及「我蓋章我承認阿」,但此並不能代表什麼,因為被告陳安標當時所想的均為先前所借給原告之支票,而本件張支票陳安標根本不知道,且此段對話更可證明如果支票是被告陳安標簽發,其必會承認,原告以上開對話解釋為被告陳安標對本件五張支票知情,並無理由。 (二)第二點是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此部分原告主要是提 出原證8,即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欲證明陳安標對於本件支票係知情,但細查該對話中所指之支票之「票號」,並非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支票,根本無法說明被告陳安標對本件五張支票係知情。而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稱本件五張支票票據號碼落於被告陳安標曾借予原告之支票票號間,但也不足證明任何事,蓋實際情況就是中間支票有經被告陳佩霞獨自簽發,而被告陳安標並不知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債務應循其兩人間之契約 解決,絕非因擔心陳佩霞無資力返還,而試圖將目光放置於被告陳安標身上。更何況陳安標根本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往來過,被告陳佩霞既已親自承認本件之支票係其親簽未告知陳安標,陳安標當然不須負票據責任。被告陳安標原本與原告毫無關係,起初僅係原告之央求,而好意答應借予其支票,原告不僅不懂得心存感恩,甚至覬覦被告陳安標而意圖使其代替被告陳佩霞清償債務,此舉更導致年事已高之被告陳安標患上重鬱症、失眠(詳被證五),被告陳佩霞已明確、堅決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請鈞院詳查,賜予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莊怡慧之前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希望陳安標借予 支票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莊怡慧於111年5月2日至112年3月1日期間之匯款紀錄、原告莊怡慧與被告陳佩霞關於交付本件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款給予劉綉美之轉帳匯款紀錄、被告陳安標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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