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V-112-重訴-45-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張賜福 被 承當人 簡燕青 簡淑玲 楊子霆 簡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賜福分別為被告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就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1、864分之1、1 152分之13、864分之1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簡燕青、簡淑玲、楊子 霆、簡君倫分別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1、864分之1、1152分之13、864分之1,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10月11日移轉予張賜福,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13年11月6日)各1份為證。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本院爰依職權及張賜福之聲請,命張賜福承當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簡燕青仍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現僅為720分之4,故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餘之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