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V-113-事聲-11-202412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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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准予返還予異議人。 異議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 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執全字第89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但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再經異議人抗告後,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指本件異議人)應協同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並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聲請人」。而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事件、本案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有關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標的,均經相對人撤回,故本件訴訟已經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指本件之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指本件異議人)應協同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並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保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受理執行在案。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裁定 ,經異議人提供260萬元供擔保而停止之,但該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再經異議人抗告後,最高法院為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異議人於本案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業經就本案定 暫時狀態之標的交還與相對人,相對人因此撤回本案訴訟有關取回定暫時狀態之標的之請求,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以上業經調閱該本案訴訟卷及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可見就本案之定暫時狀態之標的及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已全部終結無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五)異議人所提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定暫時狀態之強制執行、 本案訴訟均已終結,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就此部分請求已經撤回,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此部分之請求,與異議人勝訴之效果無異,故應認為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另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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