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V-113-事聲-9-202412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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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顏貝芬 相 對 人 張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始對異議人提起請求 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未於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其就擔保金之權利,異議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6日嘉院弘111執全新字第117號通知為證(原審卷第9、11頁),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嗣向本院聲請命受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隨即於【收受上開裁定21日內之113年9月23日】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994,292元,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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