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DV-113-亡-10-2025020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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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耀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馬耀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耀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馬文秀、馬楊志 瓊之次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於民國49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耀宗於民國(下同)39年8 月1 日因 現役軍人除本籍後行方不明,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馬耀宗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馬耀宗於39年8 月1 日因現役軍人 除本籍後行方不明,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於39年8 月1 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49年8 月1 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