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亡-11-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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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幸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幸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幸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現年105歲,因行方不明,自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而相對人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嘉義○○○○○○○○及高雄○○○○○○○○函文、戶籍資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導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前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黃幸得現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黃幸得於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1年6月3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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