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V-113-亡-4-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黃彩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黃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李黃彩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黃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失蹤,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 第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經 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等。經查知失蹤人李黃彩雲於104年4月13日自台中機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113年4月9日以嘉水警三字第1130009372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相對人於104年出境時已84歲高齡,未告知子女、長時間未返國,顯與一般遷居國外之情況有別,迄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認失蹤後報警協尋。另有臺灣導報之新聞紙附卷可稽。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自105年1月27日失蹤時起,失蹤時已年滿80歲,計至108年1月27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