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亡-7-2025020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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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為聲請人之胞姊,未婚、亦無子女,於105年6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來電表示許久未見相對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3日前往派出所協尋,迄今無果已逾7年以上,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夫陳正鎔到庭證述屬實,又相對人目前並無在其戶籍地進出之跡象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30300776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查無失蹤人張○○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失蹤人張○○於105年12月1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2年12月13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