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V-113-亡-8-2025010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呂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献(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即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父:呂求、母:呂林氏市)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呂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献同為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呂献於民前21年(即明治24年)10月15日生,在日據時期上有戶籍資料(設籍於嘉義市),但光復後無對應之戶籍與除戶資料。失蹤人呂献迄今生死未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日據時期手抄戶籍 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確認查無失蹤人呂献於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有該所113年5月3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1369號函在卷可參。故失蹤人呂献僅於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有相關資料,查無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復無證據可認呂献業已死亡,堪認呂献至遲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呂献迄今仍行方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准予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民時新聞刊登廣告之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呂献自35年10月1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 民法第8條規定,應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